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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 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08-08
KSYV-113-家補-535-20240808-1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毛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馨賢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於起訴狀載明關於附件1租賃契約 及附件2切結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08-08
TNEV-113-南簡補-338-20240808-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山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6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08-08
TYEV-113-桃補-251-20240808-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江佳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佳隆於民國11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7月22日止累計15,726元正未給付,其中15,679元為本金 ;4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9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79元 江佳隆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08-08
PCDV-113-司促-21943-20240808-1
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吳定國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0巷18號1樓 上列原告因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若起訴狀欠缺上 開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其起訴即 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屬南勢角派出所為被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未陳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並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6月17日經原告領取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中和南勢角郵局招領郵件維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45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08-07
TPBA-113-訴-320-20240807-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務 人 洪如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7
KSDV-113-司促-14500-20240807-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6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蔡沄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7
KSDV-113-司促-14456-20240807-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0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林函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7
KSDV-113-司促-14480-20240807-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選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選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吳東育」更正為「陳選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選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陳選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選登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2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 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 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 所。嗣翌(31)日13時15分許,吳東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選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08-07
KSDM-113-交簡-1065-2024080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治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2024-08-07
TPHM-113-上訴-2358-202408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