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95號 債 權 人 黃意涵 債 務 人 施振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8
PCDV-113-司促-21395-20240808-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6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潘金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外,又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之民國112年間再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8號 被 告 潘金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2 1時起至翌日凌晨1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釣蝦 場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6時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VD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4 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08-08
PCDM-113-審交簡-345-2024080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璋與余家榮(綽號:烏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余家榮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 榮【烏賊】」帳號聯繫葉駿騰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 地點後,余家榮旋於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圓通路265巷口,由李佳璋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裝在夾鏈袋內,再裝在煙盒裡面,由余家榮騎乘上開機車 經過葉駿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汽車時,由李佳 璋將上開煙盒丟入葉駿騰駕駛之上揭汽車車窗內以交付毒品 。再由李佳璋於111年8月26日,至新莊棒球場附近向葉駿騰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對價後,再轉1,000元至 余家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嗣因葉 駿騰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302房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自願接受採尿 後,送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10017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04頁、第185頁),核與證 人余家榮、葉駿騰、郭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53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 第1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郭沛臻、葉 駿騰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 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各 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葉駿騰與另案共同 被告余家榮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G OOGLE街景圖1張、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人郭 沛臻、葉駿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4 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2 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 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 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 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家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僅1次,危害尚 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 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係其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08
PCDM-113-訴-113-20240808-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振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振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至文化 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易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中正二路方向直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易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雙膝擦傷、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 裂傷2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牙齦撕裂傷3公分、右上正 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齒槽骨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及右上 側門齒側方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易玲告訴被告康振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2024-08-08
PCDM-113-審交易-1210-20240808-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威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併考量其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08-08
SLEM-113-士交簡-410-20240808-1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 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惟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08-08
TPHV-113-消債抗-8-20240808-2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賴薇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源鴻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持有門牌號碼同區○○街39號及39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主管機關核發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自民國91年11月15日起即 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迄108年10月31日再審被告通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長達十餘年。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具備相當之公 示外觀,足使任何第三人可得而知伊係本於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方興建系爭房屋並做為 基地之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繼續存在, 原確定判決認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 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縱認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原,伊已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7年,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及第832條規定,堪認已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應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確定判 決認定伊之占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違誤 。再者,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礙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權益,但再審被告之請求,則將阻礙其須經系爭土地始 能對外聯絡之通路,再審被告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依同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另再審被告對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原確定判決未察,准予再審被告之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末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做為系爭房屋之基 地,曾與訴外人即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廖苗訂定使用借貸 契約,並由陳廖苗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 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 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 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從 拘束陳廖苗以外之第三人,故再審被告不受再審原告與陳廖 苗間約定之拘束,而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此乃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並適用債(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之結果。再審原 告僅徒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 所有權狀,已具備相當之公示外觀,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理由。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違反,自屬未合。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 於95年8月4日繼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8年11月21 日與再審原告協調,同意再審原告自行於109年4月30日始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再審被告占有之土地部分, 復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認定再審被告自擔任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國有土地之公益,訴請再審原告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應非基於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故並 無權利濫用,應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適用 無涉。再審原告是項主張,亦有未合。 三、至再審原告復執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然時效取得及消滅時效,多屬時效起算時點及期間之 判認,本為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又原確定判 決縱未對此說明准駁之理由,而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亦係判決理由不備,尚非適用法規錯誤。揆諸旨揭說明,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持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自不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08-08
TPHV-113-再易-54-20240808-1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林佑倫 相 對 人 邱珮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3月13日 50,000元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08-08
CYDV-113-司票-1318-20240808-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736元,及其中46 ,625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08
CYDV-113-司促-6309-2024080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08
TPDV-113-司票-22102-202408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