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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林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元,及其中22 ,576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05
CYDV-113-司促-6110-20240805-1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0000 0000000000(中文名: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應認領原告0000 0000000000(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DANI FIRMANSYAH(中文名:甲○)( 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其子。 二、陳述:原告之母丙○○(現嫁台籍之夫)前為被告之幫佣,該期間自被告受胎於民國93年間生下原告,96年間經丙○○以鈞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因被告拒絕為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由鈞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此檢附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與丙○○之身分證件,對生父即被告提起認領之訴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前經原告於96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兩造於高 等法院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兩造均不得再就兩造間之 親子關係為訴訟上之主張,應認原告已拋棄請求認領之訴訟 權能,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其母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為婚生子 女,依法原告不得提起請求認領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屬無理由: 被告前因家中長輩有照護之需要故申請幫佣,原告之母因而 至被告家中。原告之母斯時在臺已有婚姻關係,原告恐係其 母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依法原告應先被推定 為其母配偶之婚生子女,在推翻此婚生推定之前,原告不得 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否則將造成原告同時有二個父親之不合 理現象。 ㈢綜上述,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丙○○前為被告之幫佣。 ㈡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6年間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受理,兩造於98年2月6日簽立和解 書,被告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 兩造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7頁)。 ㈢兩造所簽立和解書內容:「甲方(乙○○)同意給付乙方(00 00 0000000000)新臺幣80萬元。乙方同意撤回訴訟。甲方 當場將新臺幣80萬元之記名票據乙紙交付乙方…。甲、乙雙 方今後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親字第120 號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案等之相同或相似 理由,再向對方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法律主張 。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者,須賠償對方因此所致之損害。 前二項約定雙方之親屬亦受拘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 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 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 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 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 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 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親緣鑑定,如此始 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 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 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 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子 關係存在之心證。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故有 以生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又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有 無父子之親子血緣關係,並命兩造應於113年5月15日前至法 務部調查局完成檢體採集,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僅原告於 113年5月16日到驗,被告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 關係比對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親9 字第113901761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肆字 第113001918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7-178、199-207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 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原告之生父,本可藉此親子血 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理由。被告既無正當 理由消極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可 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綜觀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具有真實血緣聯繫,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96年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達成和解,依和解書 內容,兩造均不得再就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訴訟上之主張, 應認原告已拋棄請求認領之訴訟權能,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惟按認領子女之訴,係以人格、身分法益為基 礎之訴訟權能,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 ,不得預先拋棄,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請求認領之訴訟權能 云云,尚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之母於受胎斯時在臺已有婚姻關係,原告係 其母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依法原告應先被 推定為其母配偶之婚生子女,在推翻此婚生推定之前,原告 不得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云云。查原告非丙○○自其配偶張○○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34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 第1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被告 上開所辯,核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08-05
TPDV-112-親-9-2024080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耿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5
TPDV-113-司票-20319-20240805-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吳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08-05
KSEV-113-雄小-1428-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淑美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7月2 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0,11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3,07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114元 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08-05
CHDV-113-司促-8126-20240805-1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相 對 人 皇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聖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2 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相對人合夥經營 事業,然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民法 第71條規定,合夥契約應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本未記載到期日, 該到期日之記載為變造,相對人於113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無權請求伊給付 票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以及本票上原無到 期日「112年8月20日」之記載等語,無論所稱是否屬實,核 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08-05
CHDV-113-抗-50-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裴氏麗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59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8-05
CHDV-113-司促-8050-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德 辜志雄 周志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50,301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狀繕 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05
NTDV-113-司促-4095-20240805-3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呂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 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且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 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非因刑 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 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AB000-Z000000000-A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7 號被告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應賠償 其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卷內可參。又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後。 三、按我國立法者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故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立 。而於該條例第2條第2項即規定「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 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查本件被告 甲○○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 犯罪行,被害人為AB000-Z000000000。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為AB000-Z000000000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範圍之被害人,即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 明。從而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即非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08-05
TCDV-113-訴-2008-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4號 債 權 人 東樺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海 債 務 人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5
TCDV-113-司促-22204-202408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