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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張羽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5
TCDV-113-司促-22175-20240805-1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張秀淳 住○○市○○區○○街00號 王庭祐 王昱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陳崑山(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陳坤田(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陳綉鸞(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蔡陳富美(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艷(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 淳。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 秀淳新臺幣230萬6,0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張秀淳。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㈢被告應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銘巖於聯 邦銀行桃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6,006元,提領並 交付予原告張秀淳。」(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230萬6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1、4 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與陳銘巖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除陳綉鸞、陳秀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銘巖生前同居約40年,彼此間情同 家人,而原告王庭祐、王昱晴於89年5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張秀淳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 原告王庭祐欲貸款周轉,原告3人遂與陳銘巖約定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並由陳銘巖出名申貸,取得之款 項則全數交由原告王庭祐運用,亦由原告王庭祐繳付所有貸 款,且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其所生之稅 務、水電費等則由原告王庭祐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 由原告保管中,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 別共有,而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張秀淳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陳銘巖名下。 ㈡另原告張秀淳自92年起,為證券交易所需,借用陳銘巖之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與 陳銘巖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張秀淳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買 賣交易者,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張秀淳存入供購 買股票之用,且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亦由原告張秀淳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年9 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30萬6,006元。 ㈢惟陳銘巖已於111年9月7日死亡,原告與陳銘巖間之借名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而被告均為陳銘巖之繼承人,且除被告蔡陳 富美外,其餘被告均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 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願意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款餘額,然被告事後否認,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返還系爭銀行帳戶內之餘 額230萬6,006元予原告張秀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祖德、蔡陳富美則以:我們跟原告張秀淳認識很久了 ,原告張秀淳叫我們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沒說系爭協議 書是什麼意思,我們簽名之前有要求原告張秀淳提出證據, 原告張秀淳表示簽好名會給我們看證據,結果我們簽完名後 原告張秀淳仍未提出證據,因此我們就叫被告蔡陳富美不要 簽名,嗣後才知道財產都是陳銘巖的,另陳銘巖領有勞保退 休金約189萬6,700元、公司退休金約129萬元及父母往生時 之農保補助各15萬3,000元,陳銘巖退休後都照顧原告一家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昆山則以:當時我們不知道陳銘巖有勞保退休金,以 為其名下沒有什麼遺產,原告張秀淳騙我們趕快簽系爭協議 書,但沒有說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什麼,我們也只有稍微瞄一 下,沒有時間考慮那麼多,想說弟弟陳銘巖剛過世趕快把事 情處理,陳銘巖之退休金被原告張秀淳拿去買股票,但原告 張秀淳沒有告訴我們有多少股票或多少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坤田則以:我跟陳銘巖各有一塊雲林的土地,陳銘巖 所有的那塊土地上有高壓電塔,而我的沒有,因陳銘巖想要 在雲林的土地上蓋房子,就說要跟我交換土地,並向我表示 他有錢可以蓋房子,錢給原告張秀淳拿去買股票,還說TOYO TA車子是用勞保喪葬補助買的,我三姊陳秀豔跟我說陳銘巖 沒什麼財產,要我們趕快來簽一簽把東西還給人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綉鸞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陳銘巖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與陳銘巖同居約40年,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及 房屋價款乃人之常情,縱認原告就房屋貸款、相關稅費、管 理費等有所支付,惟其支付之原因尚多,難以有支付上開款 項即認定原告與陳銘巖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而被告蔡陳富美並未簽名,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該協 議書是遭原告張秀淳利用被告等人無經驗之際,提前製作好 系爭協議書,詐欺被告等人所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原告張秀淳平時無工作,何來資金給付 高額投資款,而陳銘巖已退休,並無子嗣需扶養,其名下應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度過餘生,然其所遺之存款扣除系爭銀 行帳戶之款項後,僅餘3萬4,140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 銷,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倘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受清償及抵押權未為塗銷,是 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陳秀艷則以:被告等人會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覺得陳銘 巖愛賭博,身上沒有錢,也退休幾年了,且系爭房地尚有貸 款,大家都怕為陳銘巖背債,直到被告得知系爭銀行帳戶還 有錢,才叫被告蔡陳富美不要簽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及系 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本就是原告張秀淳的,只是借用我哥哥 陳銘巖之名字,大家都知道才會簽系爭協議書,陳銘巖沒有 結婚也沒有小孩,住在原告張秀淳的家裡3、40年了,他們 就像親人一樣,陳銘巖之前是開計程車,連行費及勞保都是 原告張秀淳幫他繳的,陳銘巖沒有錢可以買系爭房地及操作 股票,因此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與陳銘巖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均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與陳銘巖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中,且系 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原告張秀淳 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 為230萬6,006元,惟因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告為陳銘巖之繼承人,除被告蔡陳富美外, 其餘被告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 願意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等情,業據提 出陳銘巖之除戶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系 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上載:「茲因有出名人亡故,出 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給借名人,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其各 條款如下:1、雙方當事人:借名人張秀淳(下簡稱甲方) ,出名人陳銘巖之繼承人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 鸞、陳富美、陳綉鸞(下簡稱乙方)。2、甲方將不動產與 股票登記給陳銘巖,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亡故,乙方繼 承出名人之財產,願將該借名之財產返還借名人甲方,或 甲方指定登記之名義人。3、借名登記標的: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與與其上建物門牌桃園區大明街41號 房屋全部(即系爭房地)。以陳銘巖名義投資之股票全部 ,該股票已全部售出,該款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即系爭 銀行帳戶)。4、乙方願將上述借名登記之標的繼承後返 還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不動產部份乙方協議由陳秀艷繼 承,繼承後移轉給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聯邦銀行桃鶯分 行存款由陳坤田繼承,繼承後再交付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 。5、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與口湖鄉謝厝 村12號房屋持分1/4(下稱雲林房地)為陳銘巖自有財產 ,由乙方陳坤田繼承。6ゝ借名登記財產若有欠稅由甲方負 責,繼承登記之所有費用由甲方負責。以上各條款係雙方 當事人之協議,恐口說無憑立本協議書為憑。立協議書人 :甲方:張秀淳。乙方: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 艷、陳綉鸞。111年10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可見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陳綉鸞均 承認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為原告張秀淳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陳銘巖名下,因陳銘巖死亡而同意返還予借名人原 告張秀淳。 ⒉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雖辯稱:原告張秀 淳騙我們趕快簽系爭協議書,但沒有說系爭協議書內容是 什麼,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張秀淳利用被告等人無經驗之際 詐欺被告等人所簽,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 人余長全到庭證稱:兩造為辦理陳銘巖之繼承登記與借名 財產返還案件,除了一位好像是住在高雄因為住的遠而沒 有到場外(即被告蔡陳富美),都有來我的事務所討論並 達成協議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我有全程陪雙方當事人討論 ,也有核對當事人的身分,他們有討論陳銘巖名下如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財產是屬於借名人即原告張秀淳所有,協議 書上所載內容就是雙方當事人討論之共識,陳祖德當天有 比較晚到,雖然不確定陳祖德是否有參與討論,但我當場 依他們的共識製作系爭協議書後,有逐條口述協議書內容 ,在場的雙方當事人都能明白協議書內容,也沒有人提出 反對的意見,在場當事人都是親筆簽署協議書,有出面的 人答應要請未出面的人簽名,我有說如果不方便我可以直 接到高雄請未出面的人簽名蓋章,接下來未出面的人就一 直沒有出現,也沒有說我何時去找他蓋章,當時不知道系 爭銀行帳戶的存款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4 頁),足認原告張秀淳與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 陳秀艷、陳綉鸞均係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 內容業經證人余長全繕打後逐條口述,立協議書之人均能 明白協議書之內容,且未有爭執或異議。再者,系爭協議 書約明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之財產為系爭房地與系爭銀 行帳戶,同意返還予原告張秀淳,而雲林房地為陳銘巖自 有財產,由被告陳坤田繼承,明確區分借名登記財產與陳 銘巖自有財產,立協議書之人若非認同系爭房地與系爭銀 行帳戶僅係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豈會同意簽署系爭協 議書而願意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況被告陳祖德、陳崑山、 陳坤田、陳綉鸞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多寡,縱渠等主觀上認知陳銘巖沒什麼財產才 會簽系爭協議書,事後得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多達 200多萬元,才改變心意並主張遭受原告張秀淳詐欺,於 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非事 理之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陳秀艷一再表示:系爭房 地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本就是原告張秀淳的,只是借 用我哥哥陳銘巖之名字,大家都知道,又因為陳銘巖愛賭 博且身上沒有錢,大家怕為陳銘巖背債,才會簽系爭協議 書等語,可見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是因 事後得知系爭銀行帳戶內有上百萬元之存款才否認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堪認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 、陳綉鸞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非遭原告張 秀淳之詐欺所為,是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 鸞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另系爭協議書縱未經陳銘巖之全 體繼承人簽章,僅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被告陳祖德 、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陳秀豔仍有同意將上開借名 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返還予原告張秀淳或 其指定之人,是被告陳綉鸞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原告王庭祐、王昱晴於89年5月4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張秀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 告王庭祐欲貸款周轉,原告3人遂與陳銘巖約定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並由陳銘巖出名申貸,取得之 款項則全數交由原告王庭祐運用,亦由原告王庭祐以其子 、女、外甥即訴外人王俊諺、王宥蓁、蔡瑞勳之銀行帳戶 轉帳繳付所有貸款,且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 用中,其所生之稅務、水電費等則由原告王庭祐繳納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王庭祐之女即訴外人王宥蓁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陳銘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57-38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044號 函檢附之陳銘巖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桃園信用 合作社113年5月21日桃信總字第90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9-457頁、卷二第17-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3-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所 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乙情為真。 ⒋至原告張秀淳主張借用陳銘巖之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 系爭銀行帳戶,原告張秀淳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買賣交 易者,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張秀淳存入供購買 股票之用,且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亦由原告張秀淳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 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30萬6,006元等情,並提出系爭 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業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楊雅淳到庭證稱:我在兆豐 證券擔任業務員,陳銘巖是我的客戶,但我都是與張秀淳 聯繫,陳銘巖沒有委託我從事股票買賣,張秀淳、王昱晴 也有在兆豐證券開戶,但在我印象中張秀淳沒有用自己的 帳戶操作股票,王昱晴可能有1、2次,張秀淳也有用王昱 晴的帳戶操作股票,因為王昱晴有填授權書給張秀淳,在 陳銘巖過世前,張秀淳都用陳銘巖的帳戶操作股票,可能 有用王昱晴的帳戶下過幾次單,如果陳銘巖帳戶有缺款我 都是跟張秀淳聯絡,是張秀淳自己或請朋友幫他存,我沒 有跟陳銘巖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421頁),足 認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張秀淳 使用、管理,且系爭銀行帳戶之資金均係原告張秀淳所有 ,是原告張秀淳主張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應屬 可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 ,而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張秀淳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 銘巖名下,且系爭銀行帳戶為原告張秀淳向陳銘巖所借用 ,堪認原告與陳銘巖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550條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 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 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 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 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㈣經查,原告與陳銘巖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因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陳 銘巖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另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張秀淳230萬6,0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93-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綉鸞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返還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係基於原告與陳銘巖間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而系爭房地縱有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兩者間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以, 被告陳綉鸞抗辯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前,拒絕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 230萬6,0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08-05
TYDV-112-訴-198-20240805-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葉茂麟 吳寶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1 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花蓮縣政府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已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4,95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核無訛。是依 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839元(計算 式:94,951*0.23=21,83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於 第一審支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12,000元, 有相對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 日工程鑑字第111120015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又前揭鑑定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本院囑託為之,依首揭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因此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 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08-05
HLDV-113-司聲-56-20240805-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劉振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蔡麗嬌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 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又原告雖以被告蔡麗嬌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 提出被繼承人蔡麗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 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08-05
TPEV-113-北補-1572-20240805-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簡啓倫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5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08-05
TPEV-113-北補-1576-20240805-1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玲 義務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湘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08-05
CTDM-113-審原易-17-20240805-1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彭鈺芸 彭麗蓉 彭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錫禧(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7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此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非屬本院轄 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08-05
MLDV-113-司繼-686-20240805-1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1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晏雪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永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08-05
ULDV-113-司執-30124-20240805-1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陳文義 陳黃秋霞 陳信聰 陳秀雲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其法定代理人於11 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而被告陳文義前積欠萬泰銀行信 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原告取得對被告 陳文義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換發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7號債 權憑證。而查,被繼承人陳清課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後, 陳清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依法應 承受陳清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陳清 課生前所遺,應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竟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分由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 、陳秀雲、陳秀麗四人繼承,此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 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 得撤銷之標的。今被告陳文義就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所為之 處分行為,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 陳秀雲、陳秀麗四人名下,渠等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所生損害甚為灼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 陳秀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義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課 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 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四人取得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經濟部函、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陳清課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9 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4月30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06083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陳清課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111年里普登字第10061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全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17-152頁)。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陳黃秋霞、陳 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四人取得,被告陳文義則未因分割取 得任何遺產,故被告陳文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 行為。又被告陳文義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陳 文義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 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 被告陳文義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 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能 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就陳清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被告陳文義未分得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 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 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 、陳秀麗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 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遺產總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2024-08-05
TCEV-113-中簡-874-20240805-1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5第4款、第237條之5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 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08-05
TPTA-113-地聲-24-202408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