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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張桐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道路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道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 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 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已 多次要求其搬離,均置之不理,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使用借貸、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道路0號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不想離婚,是遭強制離婚,我不想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10 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 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75 頁),堪信為真。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之共同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中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乃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於110年11月10日消滅,即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原告既已請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即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自無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使用借 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 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08-05
OLEV-113-員簡-207-20240805-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因跌倒導致頭部受傷,經手術後已失語、失能 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腦出血,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 智症,目前失能臥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理解判 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 測,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丙○○( 甲○○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 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 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08-05
KSYV-113-監宣-605-2024080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柯鼎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3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38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 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08-05
SJEV-113-重小-1806-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李美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5
PCDV-113-司促-19877-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春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6,14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70,97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0,97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01元、違約金雜費計2,07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971元 陳春桃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2024-08-05
PCDV-113-司促-21603-20240805-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綠色工裝褲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軍綠色工裝褲1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7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職員廖紫珺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軍綠色工裝褲1件 (價值新臺幣2,170元)得手。 二、案經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廖紫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紫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08-05
PCDM-113-簡-3389-20240805-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文和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 用。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和(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陳俊志(下稱被告)涉犯強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5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39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郵寄至聲請人住 所即戶籍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6巷126弄33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林厝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 (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 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互不認識。被告竟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前,強行移動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將鑰匙拔除,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交通 工具移動之權利,並在遠端控制聲請人手機。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7-11超商購物30分之前,有一位少婦神色緊張,停下 普通車機車後,匆忙快速閃進7-11,聲請人持手機攝影鏡頭 對準少婦身影及停留下來機車連續的拍照。但聲請人拍攝出 來之照片,全被埋伏在外面之犯罪集團反轉拍攝自己。聲請 人在舊館派出所一再要求承辦員警調閱少婦停留在門口之監 視器,承辦員警百般刁難。聲請人要求員警調閱少婦停留在 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即能清楚,被告與那位少婦一起出庭作 證,尋獲這群兩三千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難怪被告會那麼 激動反常之反應,被告說不認識聲請人,由此可見,兩員警 到達案發現場,經由女性警員解鎖移回原位,聲請人希望檢 察官依法行政,將這群犯罪集團繩之於法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控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正確罪名為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使用罪、第360 條干擾電腦相關設備罪,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別人卻僅能拍到 自己,懷疑手機遭被告遠端控制,並提出手機為憑,但原偵 查程序卻無作為,偵查自難謂完備。又聲請人控告被告設犯 妨害自由即強制罪部分,聲請人拍攝內容為旁人眼光平視即 可看到之被告客觀外在容貌,並非被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 並無強制聲請人刪除照片,否則便不讓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況且被告當場移動聲請人機車並拔下車鑰匙,已妨害聲 請人自由使用機車及離去之權利甚明,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另聲請人第一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經員警告知被告之姓名為「陳俊諺」,但第二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員警告知被告人別有誤,正確姓名為「陳俊志 」,是以被告顯然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 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以:被告雖有移動機車並拔下鑰匙之舉動,然乃因告訴人先 對被告拍攝照片,且被告亦訴警前往處理,其主觀上乃為保 全自身隱私權,防範告訴人前行離去,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 、偽造文書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 行,應認被告強制及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理由略以:聲請人如何認定該名「少婦」係【犯 罪集團】?又如何認定該名「少婦」之【犯罪集團】與被告 有關?聲請人於警詢時未具體說明,且於再議聲請狀中亦未 提出具體事證,實難以聲請人猜測之詞,即認該名「少婦」 或【犯罪集團】有不法行為,或與被告有關,故亦無從查證 ,聲請人所述:承辦員警百般刁難云云,實亦乏依據。又聲 請人懷疑不詳姓名之女子凝視聲請人,聲請人即持手機欲拍 攝該女子,可能因聲請人操作不當或其他原因,致手機不能 拍對方,反而拍攝聲請人自己,聲請人因而懷疑被告與該女 子有關係,惟聲請人手機不能順利拍攝之原因很多,聲請人 懷疑被告「遠端控制我的手機」,實乏依據,尚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聲請人任意對被告拍攝而讓人心生不 悅,被告適當勸阻,並即時報警處理,尚無不妥之處,自難 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㈢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 : ⒈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辯稱:我發現聲請人拿手機拍攝,我心生害怕,所以才 當場問他為什麼要拿手機對我拍攝,聲請人說拍攝照片是要 做為對我提告之證據,我才請他留下刪除照片,並報警請警 方至現場,警方還沒到場前,我移動聲請人機車是為了警方 到時可以停車,我移動機車後順手將機車上之鑰匙拔下等語 ,核語聲請人證稱:我拿手機拍被告,被告看到就問我為什 麼要拍他,我回答說有作證的必要、不能刪除照片,被告就 拔我機車鑰匙並移動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員警職務報告 亦記載:員警於112年10月2日16時至18時間之某時,接獲通 報而前往現場,報案人即被告稱遭聲請人拍攝照片,員警目 視手機照片,未發現照片有違法之情事,聲請人稱要保留證 據等情,足見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拍攝照片,經 被告發現後要求聲請人刪除照片並報警,且當場移動聲請人 的機車及拔下機車鑰匙。 ③則被告固然有要求聲請人刪除照片並報警,並當場移動聲請 人的機車及拔下機車鑰匙之行為,然其原因係因發現聲請人 以手機對其拍攝照片,佐以被告確實有當場報警並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是可知被告之目的在於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縱使 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考慮被告之肖像權 或個人資料保護等權益遭受侵害,與聲請人所受行動自由短 暫受到限制之整體衡量,則聲請人受侵害程度是否已達社會 可非難性,而須以刑罰相繩,洵屬有疑。 ⒉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 請人指述之內容為手機遭遠端控制而無法拍攝他人,則縱使 依照告訴人指述,告訴人也非是有何表彰一定思想或意思表 示之文書或準文書遭到他人偽造,是以聲請人指述內容顯然 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代理人雖為聲請人主張正確法條為刑法第358條、第360條規 定,但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有一名女子透過玻璃凝視我,我就拿手機拍照,但我的照片 沒拍到女子,只有拍到我自己,後來又來第三名女子,我要 拍女子,還是只有拍到我自己,是販賣機裡面的男子遠端控 制我的手機,後來被告從超商出來,我拿手機拍被告,被告 看到就問我為什麼要拍他,我回答說有作證的必要、不能刪 除照片等語,則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是「販賣機裡面的男子 」遠端控制其手機,顯與其嗣後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時,所述被告遠端控制其手機等語前後不同,則聲請人嗣 後更改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聲請人指稱其手機 遭遠端控制之憑據,是手機只能拍攝聲請人本人。但依照日 常生活經驗,因誤觸手機螢幕導致相機改以前鏡頭攝影而呈 現自拍模式,或者因手機系統程式錯誤導致相機操作不順利 等情形,均屬常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入侵、干擾手機設備行為,而忽略上開可能性。 ⒊至於代理人另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 實罪嫌等語,但此部分指述內容,既不在聲請人告訴範圍內 ,更非於偵查中所曾顯現,自非本院可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偽 造文書或入侵、干擾手機設備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08-05
CHDM-113-聲自-12-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盧揚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66元,及其中1 72,31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05
CYDV-113-司促-6117-20240805-1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2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2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假處分執行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 定確定在案(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復已撤回上開假 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臺北地方法院回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08-02
TCDV-113-司聲-1062-20240802-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盟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0,87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2
KSDV-113-司票-9647-202408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