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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6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   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1

TPDV-113-司票-19653-202408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穎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宍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6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5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01

TPDV-113-司票-21188-2024080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08-01

KSEV-113-雄補-1624-202408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阮重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H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NGUYEN TRONG THANH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新市 區寶雅量販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企銀帳戶)連同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RONG THANH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 ㈣、被告所申辦臺企銀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多名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自白洗錢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為外籍人士、犯後 坦承犯行,行為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 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承以2萬元對價交付帳戶(警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壹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壹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壹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5分許 50,000元 2 陳志陸 於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陸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志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2024-08-01

TNDM-113-金簡-355-202408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 附民原告 陳珮珊 附民被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林月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2024-08-01

TNDM-113-附民-1186-202408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榮 代 理 人 陳○錦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楊○媛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5樓 代 理 人 蔡宗豪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一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58號),相對人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對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下稱甲○○)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8號),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乙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甲○○於原審聲請、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其成年子女 ,甲○○名下無財產、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能維持生活,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乙○○扶養,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原審裁定駁回聲請自有未 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乙○○應自112 年7月起至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台幣( 下同)12,000元。乙○○於二審提出反請求,甲○○則援引上開 陳述為答辯內容。 三、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乙○○之母楊○ 君自76年結婚以來,經常情緒失控、沉迷飲酒,屢對楊○君 施暴,楊○君不堪忍受便搬回娘家居住,並於81年2月20日與 甲○○離婚。乙○○自出生起即居住外婆家,生活支出均由外婆 家負擔,甲○○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復曾故意對楊 ○君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 8條之1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又乙○○之扶養義務既經 免除,即毋庸給付甲○○扶養費。縱認不得免除,亦有減輕事 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亦有明文 。  ㈡甲○○主張乙○○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 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甲○○109年至111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亦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主張堪 信為真實。甲○○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 定,乙○○即對甲○○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證人楊○君證述內容略以:其與甲○○約76年7、8月結婚,81年 2月20日離婚,甲○○自從女兒乙○○出生後便如不定時炸彈, 一喝酒便鬧事、對其打罵,其為求保護便攜乙○○返回娘家, 甲○○偶求原諒會姑且搬回,隨即故態復萌,如此來來去去幾 個月。甲○○於乙○○居住娘家期間,並未支付扶養費。自81年 離婚起即未再主動與甲○○聯繫,甲○○亦未支付扶養費等語。 證人即乙○○二舅楊○欽證述內容略以:伊81年以前與乙○○同 住,乙○○之生活開銷均由伊家人負責,沒有看過甲○○給生活 費。又曾看過甲○○毆打楊○君及其他親屬等語。甲○○則稱楊○ 君及楊○欽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審酌其等對於乙○○之成 長歷程、生活細節、共同生活時之經濟狀況多能詳細說明, 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就此,利害相反之甲○○復 坦言屬實。則楊○君及楊○欽所述當堪憑採。  ㈣又查,甲○○於82年11月11日與印尼國人袁○莉(NGAN-LIWELLI -SARIDJAN)結婚乙情,有甲○○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乙○ ○於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母楊○君監護,原住楊○欽戶內,於85 年9月5日改住楊○華戶內,88年3月23日改住楊○鑑戶內,同 年10月16日改住楊○慧齡戶內,95年6月12日改住楊○欽戶內 ,97年11月13日變更為單獨居住現址等情,亦有乙○○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參。  ㈤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呈現事實,甲○○於離婚後已另立家庭, 乙○○則屢次遷居,卻均與甲○○無關,則甲○○是否有扶養乙○○ 之事實,已足懷疑。復與楊○君及楊○欽之證述交互以觀,可 認甲○○於乙○○出生後未久即未再盡扶養之責,並有對楊○君 有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縱暫予宥恕仍反覆發生 ,致使楊○君攜子離去以求自保。堪認甲○○對乙○○之母故意 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均屬重大,由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準此,乙○○對 甲○○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予免除。 ㈥綜上所述,乙○○聲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聲請乙○○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審就其聲 請為駁回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甲○○就此 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08-01

TCDV-113-家親聲抗-58-202408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林佳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7月21日止累計791,982 元正未給付,其中785,018元為消費款;6,964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9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5018元 林佳靜 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08-01

TCDV-113-司促-21921-202408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童金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1

TCDV-113-司促-21812-202408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余珮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珮鈺於94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32,408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31,542元整、消費款35,070元整、預借現金9,249元整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48,59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055 元整及違約金9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292,911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1

TCDV-113-司促-21878-20240801-1

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羅俊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002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2024-08-01

TCDV-113-除-24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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