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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覺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李覺民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62元(含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 年6月19日前到期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78,511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9日 9/365 15% 1400元 2 利息 375,661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9日 5/365 9.53% 490元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本金378,511元+本金375,661元+利息1,400元+利息490元=756,062元

2024-08-01

TYDV-113-訴-1796-20240801-1

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忠孝泌尿專科醫院 代 表 人 江博暉 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在○○市○○區○○○路000號開設醫療機構(所在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取得相對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 民國110年3月8日核發之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下稱系爭開業執照),惟相對人現場履勘結果 ,認系爭建築物僅有1個安全門連接安全梯,是否符合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醫院各樓層至少設有2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尚有疑義,嗣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000年00月0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衛生局後,相對人審認系爭 建築物僅有1個安全門連接安全梯,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之規定,以112年8月30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前處分)廢止聲請人系爭開業執照,聲請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衛福部113年6月1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之性質應屬羈束處分, 聲請人若未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乃違法之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相對人逕行廢止處理,適法性容有疑義為由,將 前處分撤銷,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相對 人作成113年6月28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府110年3月8 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貴院之『高市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開業執照』,本件開業執照並自113年9月1日 失其效力,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8條規定暨依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7日衛部法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二、經查貴院址設○○市○○區○○○路 000號之系爭建築物,現況僅設有一座戶外安全門並連接梯 ,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00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第11 01665191號函釋,各樓層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且 個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不符合;亦即核予貴院之開業執照有 撤銷原因之客觀事實,爰依前開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撤銷貴 院『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開業執照』,並自113年9月1 日失其效力。……」,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原處分於本案爭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處分遭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仍做出撤 銷系爭開業執照之原處分,顯然違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且 由於臨近原處分所示113年9月1日系爭開業執照之失效日期 ,因此具有急迫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同法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核發系爭開業執 照,卻於113年6月28日始為撤銷該執照之意思表示,顯然已 超過除斥期間。聲請人之設立申請,係經相對人所屬衛生局 召開多次醫審會,由24名專業人士審查,歷經數年之久方審 查許可,故聲請人合法取得之開業資格,相對人不得任意撤 銷該合法授益處分。又聲請人自開業3年來已經醫治近3萬名 病患,每月平均門診量大於2,000人次,手術每月平均約80 台,尚有許多住院及待手術之病患,若驟然撤銷開業執照, 一旦停止醫療業務,將危及眾多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導致人 民生命、身體、就醫權利之損害且難以回復。另聲請人之體 外震波碎石機為最新機型,臺灣南部僅有1台,為目前市立 醫院採用機型的6倍價格,但診所無法健保給付,為公共利 益,應使民眾依健保給付使用。又聲請人引進之攝護腺癌海 福刀消融手術、CT定位氬氦刀冷凍消融手術、攝護腺肥大雷 射手術等均為南部領先手術,若遭停業,聲請人耗資設置之 先進設備MRI、CT將無法再使用,除重大經濟損失外,南部 民眾也少了一重要醫療服務據點,病患需另尋醫療機構,且 可能自付醫療費用,加重病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所定要件不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 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 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 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 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 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 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 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本件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通知系爭建築物僅有1個安全門連接 安全梯,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規定撤銷系爭開業執照,而向本院為停止原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為「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形」之主張。經查,依原處分內容觀之,業 已載明違規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原處分之合法性尚不至 於顯有疑義,即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 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逾越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其合法性顯屬有疑云云。惟「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之機關確 實知曉原處分有撤銷原因而言(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 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以原處分核發系爭開業執照時,即已 確實知曉上開撤銷原因,故該等實體事項之爭議,猶待本案 訴訟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 即可認定,尚無從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此部分 聲請意旨,並無可採。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 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 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 言。聲請人所稱其引進多項先進機器設備及手術,為南部唯 一設備或唯二技術,原處分將使南部眾多住院及待手術之病 患,被迫停止療程,危及眾多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導致 人民就醫權利之損害且難以回復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則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 損害,亦非可採,自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 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聲請人另主張其耗費鉅資 引進之先進醫療設備(MRI、CT)等,若遭停業,將造成重 大經濟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 庫造成龐大負擔,故尚不能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再聲請人主張其體外震波碎石機為最新機型, 臺灣南部僅有1台,為目前市立醫院採用機型的6倍價格,但 診所無法健保給付,為公共利益有使民眾依健保給付使用上 開最新機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必要云云,惟治療採用之機型 是否為最新,與其是否屬必要治療無涉,目前高雄市立醫院 既有體外震波碎石機可供民眾治療使用,縱非最新機型,亦 無損民眾之醫療權益;反之,聲請人之醫療機構所在建築物 係因安全門與安全梯之設置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遭 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開業執照,如強令民眾進入該公共安全 尚有疑慮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反加致民眾人身安全之公共 利益更有遭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08-01

KSBA-113-停-20-202408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小角瓶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整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度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 人黃仲筠無調解意願,致其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 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稽,參以被 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非高(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建築材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 5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三得 利小角瓶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9號   被   告 郭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艾科卡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仲筠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三 得利小角瓶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竊得之三得利小角瓶酒飲 用完畢。經黃仲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仲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手上東西太多,就把三得利小角瓶酒放進口袋,後來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 2 告訴人黃仲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 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等情,加重被告之量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01

SLDM-113-審簡-688-20240801-1

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靜宜即財團法人生命樹校園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生命樹校園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生命樹校園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生命樹校園教育基金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4年11月20 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4年11月30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於112年6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登記簿第10冊、第40頁、第429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 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生命樹校園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生命樹校園教育基金會第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 、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宜蘭縣政府核定本件修正案函文為證,核與財團法 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08-01

ILDV-113-法-21-202408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01號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08-01

NHEV-113-湖小-701-2024080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古政國 丁柏元(原名丁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83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仲之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背信二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仲之不服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2 月2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王仲之本人,乃將該份文書付與願 代為收受而居住同一住宅之人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王仲之於113年2月7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41頁), 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 提出聲請,即與法定程序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古政國和廖瑞東(按:即另案被告曹展華接受告訴人 王仲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之債務人)於105年5月20日所簽立 之和解書翻拍照片可知,其上有被告丁柏元與另案被告曹展 華在見證人處簽名,且和解書上也明確記載「打人之事項不 成立與不負法律責任」,可見於105年4月13日打傷廖瑞東之 人就是被告古政國、丁柏元,足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確有 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 行。  ㈡告訴人王仲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前往另案被告曹展華 住處,在另案被告曹展華及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等人之見證 下,另案被告曹展華向告訴人王仲之表示,如果告訴人王仲 之無法支援款項「和解」,渠等只好向警方承認是告訴人王 仲之「教唆」傷害廖瑞東,告訴人王仲之見對方人多勢眾, 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提款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另 案被告曹展華,並親筆簽寫和解書等語。  ㈢被告古政國於另案偵查中辯稱:有人委託另案被告曹展華討 債,我就與另案被告曹展華一同去要債,我有分到錢,至於 要到的錢有沒有拿給委託人我不清楚,那是另案被告曹展華 與委託人之間關係等語;且被告丁伯元於另案偵查中辯稱: 我有印象跟另案被告曹展華跟被告古政國去某個住宅找人, 我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我在車上等,後來吃完飯就各自解 散,我也沒有分到錢,和解書部分係被告古政國要我當見證 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王仲之委託另案被告曹展華討債,另案 被告曹展華卻夥同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一同去要債,另案被 告曹展華侵吞了2萬元,同時分錢給被告古政國,被告丁柏 元否認有分到錢。由此可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幫助另案 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罪情節十 分具體。  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既認另案被告 曹展華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高檢署111 年度上議聲字第8727號處分書卻未審酌及此,且該份處分書 卻被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一再錯誤援引。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依告訴人王仲之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王仲之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古政國、丁柏元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背信二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83號偵查卷宗和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6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就駁回告訴人王仲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依被告古政國和廖瑞東於105年 5月2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翻拍照片,足認被告古政國、丁柏 元確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 信之犯行等語。惟依上開和解書翻拍照片及其上註記(見他 字卷第25頁),至多僅止能證明另案被告曹展華於105年4月 13日,確有夥同被告古政國、丁柏元向廖瑞東催討債務,並 打傷了廖瑞東,再於105年5月20日夥同被告古政國向廖瑞東 催討債務之情形。然而,另案被告曹展華有夥同被告古政國 、丁柏元向廖瑞東催討債務,並打傷了廖瑞東,實與被告古 政國、丁柏元是否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 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係屬二事,尚難以此和解書和註記據 以論斷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背信之 犯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王仲之礙於另案被告曹 展華和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等人在場人多勢眾,因此心生畏 懼,而被迫提款25萬元支付給另案被告曹展華,並親筆簽寫 和解書等語。惟查,告訴人王仲之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另案 被告曹展華於105年4月16日找我去庫房南路,當著我的面打 電話給一個人,提到打傷廖瑞東和解事情。另案被告曹展華 掛了電話,才跟我說剛剛是跟廖瑞東親戚或是代理人聯絡, 對方說傷害的和解金要50萬元,叫我先付25萬元,另外25萬 元在4月18日付款。當時只有我和另案被告曹展華在場,當 下我就去平鎮或中壢的金融機構領了25萬元,然後在另案被 告曹展華家裡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68-169頁),且觀 之告訴人王仲之於105年4月1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翻拍照片, 除了於105年5月20日在和解書左邊有增加註記之外,未見最 初105年4月16日即有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之簽名或指印(見 他字卷第22-2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曹展 華於105年4月16日,在另案被告曹展華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庫 房南路住處,向告訴人王仲之施以詐術時,被告古政國、丁 柏元確有在場,是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是否知悉另案被告曹 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施以詐術,進而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 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依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於另案 偵查中之辯解,可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幫助另案被告曹展 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罪情節十分具體等 語。然而,告訴人王仲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另案被 告曹展華簽立債權轉讓書,讓另案被告曹展華形式上取得向 對方討債之依據,當時有約定討債成功後一人一半,跟之前 的慣例一樣。另案被告曹展華當時沒有說他會帶著被告古政 國、丁柏元一起去,只有說他會全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77頁);且被告古政國於另案偵查中辯稱:105年5月20日 似乎有跟另案被告曹展華去找廖瑞東要錢,當時只有我們兩 個人,忘記拿到多錢,大概是收到2萬元,這是有人委託另 案被告曹展華的債務關係的錢。收到2萬元後我有分到幾千 元,這筆錢為何沒有拿給債主,這是另案被告曹展華跟債主 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0頁)、被告丁伯元於另案 偵查中辯稱:我實在不太曉得我跟被告古政國、另案被告曹 展華總共去跟廖瑞東討過幾次債,唯一有印象就是我幫他們 簽了一份條約和解見證人的書,上面有告訴人王仲之跟另案 被告曹展華的名字,而我是見證人,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 什麼和解協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況觀之另案被告 曹展華與告訴人王仲之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其上並未有被 告古政國、丁柏元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 王仲之僅有委任另案被告曹展華處理其與廖瑞東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未委任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一起處理,是被告古 政國、丁柏元於不了解告訴人王仲之和廖瑞東間債務狀況、 告訴人王仲之與另案被告曹展華間債權轉讓之情形下,縱使 被告古政國有與另案被告曹展華一同去找廖瑞東催討債務, 並因此有分到錢,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筆錢應係另案被告曹 展華需返還給告訴人王仲之款項,抑或是僅為協助另案被告 曹展華催討債務所獲取之報酬,非無疑問。再者,另案被告 曹展華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辯稱:廖瑞東給我要支付給告訴人 王仲之債務和解金2萬元,我本來要拿給告訴人王仲之,但 是告訴人王仲之說給我先拿去用,因為當時我幫他處理很多 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再於另案審理時復稱:告 訴人王仲之說2萬元叫我不用拿給他,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王仲之,他說「那沒關係,2萬元先拿去給你花,先給你們 」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另案被告曹展華既已否認未 交還該筆2萬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將部分款項分予 被告古政國時,當不致於告知該筆錢係屬需返還告訴人王仲 之款項,而使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知悉另案被告曹展華不法 所有之意圖,進而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為 背信之行為,是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是否有幫助背信之犯行 ,亦非無疑。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1209號刑事判決既認另案被告曹展華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高檢署111年度上議聲字第8727號處分書 卻未審酌及此,且該份處分書卻被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一再錯誤援引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告曹展華之辯詞,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僅係針對該份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之背信行為,不得以此據論 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確有幫助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有 何詐欺取財、背信之幫助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古政國、 丁柏元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 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2024-08-01

TYDM-113-聲自-14-2024080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31日另犯 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2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1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受刑人具狀所陳明,可認受刑人所在 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美濃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 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而犯輸入 禁藥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 於111年1月31日,以違反被害人AV000-A11104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意願為猥褻行為,而犯強制猥褻罪,是其前後 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受 刑人就與前案相類之犯罪有亟需矯治之惡性。又受刑人於犯 前案後,迄至111年1月31日另犯後案之期間,未有其他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無從遽認受刑人存有前案判決未及斟酌之反覆、 長期且逐漸遞升之犯罪惡性,足堪動搖前案以緩刑宣告予以 自新之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前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輕易剝奪受刑人更生 之機會,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 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其他 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 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08-01

CTDM-113-撤緩-97-2024080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務 人 賴信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06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1

ULDV-113-司促-3379-202408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何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原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淑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70,600元(包含:零件44,969元、工資10 ,000元、烤漆15,63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計算書簽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 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 5年4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4月,既 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4,969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10分 之1計算即4,497元,加計工資10,000元、烤漆15,631元(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合計為30,128元【計算式:4,497+10 ,000+15,631=30,1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08-01

TCEV-113-中小-1995-202408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林佩萱 被 告 黃沛潔(原名黃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至113年5月16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08-01

TCEV-113-中簡-172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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