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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7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胡潤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 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08-01
PCDV-113-司執-117472-20240801-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凌譽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凌譽誠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 環型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凌譽誠,貸款期間三年,貸 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 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55%】(證二)。上開借款自聲請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證三)。 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2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10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08-01
PCDV-113-司促-21288-20240801-1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周俊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49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08-01
PCDV-113-司催-503-20240801-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琦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瑋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 酌被告身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上游,又為優幣郵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位居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級甚高,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成員應有實質影響控制力,更有能力影響公 司員工之證詞,本案被告答辯與卷內證人證述多有不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涉嫌之犯罪事 實被害人甚多,更成立公司反覆經營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另審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行難度 提高,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 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 在卷可參。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訊問被告,被告陳 稱:我因為癌症有做人工造口、人工血管,需要到醫院進行 醫療,本案羈押已久,相關證人已經問過,且我因為生病的 關係不可能逃亡,希望請求交保等語,本院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審酌本案尚未行審理,檢察官、辯護人各有聲請傳喚 數名證人,故審理期日將對多名共犯或證人行交互詰問,而 上開共犯、證人或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曾有雇傭關係,衡 情極易受到被告影響,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考 量被告涉及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 欺案件為檢方偵辦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 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串證或再犯之 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所陳之身體狀況,雖可能有需要使用醫療資源之情況 ,然仍可於監所內就醫,若需手術而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 醫治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由 監所人員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故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2024-08-01
PCDM-113-金訴-999-20240801-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麵包參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53分許」更正為「17時5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8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及員警查詢被告資料翻拍照片 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萬華年屆花甲之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黃彥慈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再審酌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領有輕 度殘障手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麵包3個(共價值新臺幣2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4號 被 告 蔡萬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捷運頂溪站,竊取黃彥慈所有置於捷運站餐車上之手提 袋1個(內含麵包3個,價值新臺幣250元)。嗣黃彥慈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08-01
PCDM-113-簡-3346-202408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8號、第4339號、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2號 、第4343號、第4344號)及移送併辧(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3 145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 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欄補充記載「11 1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補充記載「10,000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欄關於「13時50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49分許」。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被害人」欄關於「被害人詹 雅婷」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詹雅婷」;「匯款時間、地點 」欄關於「14時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31分許」。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欄關於「被害人陳 誼蓁」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陳誼蓁」;「匯款時間、地點 」欄補充記載「111年8月1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補充記載「40,000元」、另關 於「9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0,000元」。 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關於「陳天賜」 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天賜」;編號16關於「被害人詹雅婷」 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詹雅婷」;編號17關於「被害人陳 誼蓁」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陳誼蓁」。 ㈥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4時24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25分許」。 ㈦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關於「IG」之記載更正為「LI NE」;㈢關於「交易往來明細」之記載更正為「存款交易明 細」。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文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㈨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依11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告訴人簡圓容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告訴 人陳誼蓁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其損失之意見(見本院 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另告訴人陳誼蓁、 金蓓如則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卷第4 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 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 第4339號 第4340號 第4341號 第4342號 第4343號 第4344號 被 告 周文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文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天賜、辜玉潔、簡圓容、陳斯傲、陳皇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辜玉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圓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斯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被害人詹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害人陳誼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天賜所提供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 證明告訴人陳天賜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辜玉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辜玉潔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簡圓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圓容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林正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正成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斯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斯傲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詹雅婷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詹雅婷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誼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誼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聖書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聖書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皇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皇憑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0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林天賜 111年8月2日11時11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天賜,佯稱係其外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天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3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義竹農會,以臨櫃方式匯款 3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 2 告訴人 辜玉潔 111年8月2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辜玉潔,佯稱願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辜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6,000元 3 告訴人 簡圓容 111年7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圓容,佯稱可以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圓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2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8月2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4 被害人 林正成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正成,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林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633號 5 告訴人 陳斯傲 111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斯傲,佯稱可以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斯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049號 111年8月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6 被害人 詹雅婷 111年7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詹雅婷,佯稱可以加入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詹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日14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7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08號 7 被害人 陳誼蓁 111年7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誼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誼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日14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 8 告訴人陳聖書 111年7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聖書,佯稱可以下載APP申請經營虛擬店鋪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 9 告訴人陳皇憑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皇憑,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皇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周文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文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等案號起訴(送審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 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 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1 金蓓如(提告) 111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149萬7,350元 中信 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節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周文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原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文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IG張貼投 資虛擬貨幣,適陳心翎瀏覽聯繫,再向陳心翎佯稱須繳納保 證金云云,誆騙陳心翎,致陳心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 日14時4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心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心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IG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被告周文益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11129號函,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本人親自 開戶並約定轉帳,隨即於同年8月1日供詐騙集團使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3 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基此,前案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08-01
PCDM-113-審金簡-121-20240801-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智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1年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463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106年 度訴字第2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08-01
CHDM-113-聲保-99-20240801-1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林書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定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68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1,0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08-01
CYDV-113-訴-354-20240801-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54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蘇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2,4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1
TPDV-113-司票-19543-202408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6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沅昊(原名張向陽) 李芳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5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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