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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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鴻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鴻鎰於民國112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30日起至民國116年08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400,734元正未給付,其中389,470元為本 金;11,17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89470元 呂鴻鎰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76-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何廖秀玉 何景隆 何仁豪 何建忠 何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何新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何廖秀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中興段429-2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7.79 二層:56.98 三層:56.98 四層:20.18 合計:191.93 陽臺:18.85 1分之1 太原南一街22號

2025-03-06

TCEV-113-中簡-4058-20250306-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學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學淵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11,384元正未給付,其中11,308元為本金 ;7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08元 廖學淵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9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石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56元 石翠鈴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082元 石翠鈴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99933元 石翠鈴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5

TNDV-114-司促-3786-202503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泳緁(原名:梁讚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泳緁(原名:梁讚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0, 557元正未給付,其中18,771元為消費款;886元為循環利息 ;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1元 陳泳緁(原名:梁讚惠)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6-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饒庭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006元 饒庭瑞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11437元 饒庭瑞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4%計算之利息

2025-02-10

TNDV-114-司促-2207-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俐葳即李玉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內湖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1190-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蕙榛即楊若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蕙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97,039元正未給付,其中96,01 5元為消費款;1,02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015元 楊蕙榛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促-610-202502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黃明珠 徐永鈞 被 告 劉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9,10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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