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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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英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珠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吳金燕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94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81-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詠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詠翔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05,5 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4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具有代理人張富程簽章之委任狀正本。 ㈡陳報本件借款人為何?連帶保證人為何? ㈢陳報債務人還款明細表及尚欠餘額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8

TCDV-114-司促-738-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以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軒宇 相 對 人 楊軒安 相 對 人 陳惠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 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99,4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0213-202412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佰陸拾萬元 ,其中之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648-20241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澐禎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汽車一輛、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股票,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定期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可領取、定期健康保險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保 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債權 人變價後,尚有不足額如債權表所示,現實上已無此財產; 又查至鴻科技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持有該公司實 體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 後恐不滿千元,南山人壽陳報其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無解 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2,658元,金額甚少,認上開 財產均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7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調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第三人 還款予債務人之金錢等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 報用以生活及清償債務完畢等,料無此應屬清算財產可供分 配,惟是否適用本條例第133條,應由債權人於免責程序自 行主張。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挺 相 對 人 林君澤 翁粲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16,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住○○○○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供本 院查明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是否曾經協商或調解等事項。 三、債權人部分: (一)請提出積欠「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 關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債權發生原因及 目前尚欠餘額資料) (二)請提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債權證明資料 (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汽車作為擔保 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 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 (三)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列之「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逗派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更 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到院。 (四)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 積欠其無擔保債務9,249元,但並未列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請查明是否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若有,亦請更正債 權人清冊。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最近一個 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但有投保其他軍 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提出相關資料, 若均無投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二)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若無,亦請以書面陳 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除於國軍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 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無領取 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於郵局、 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 年10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 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請就聲請人111、112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營利所得」之各 筆證券、投資,詳列載明目前財產現況(含股數、價值等) 。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處所在地)。 十、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就名下台銀人壽-軍優利增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美富紅 運外幣分紅終身壽險兩筆商業保險,提出「保單資料」及「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查詢結果資料(如有以該 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 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另陳報,除上開兩筆商業保險外,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 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 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 、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 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 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請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陳報「每月支出數額」,若 數額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則請詳列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支出金額,並提出 實際支出單據及說明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二)父親、母親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父親、母親均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應屬有工作能力 之人,則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目前是否仍在任職中?若 有,每月領取(賺取)之收入數額為何?若否,則有何喪失 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之情事? 2、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就所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之數額28,460元提出 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並陳報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理由及必要性為何 ?另陳報,是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分擔金額為何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2

CYDV-113-消債更-239-202410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 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 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 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 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 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明文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於 聲請狀上記載邱佳霖為邱明文之繼承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 邱明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供本院認定繼承事實。經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8123-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請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是否 有有擔保債務?若是,則擔保物為何?若為車輛,則擔保車 輛之車號為何?該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戶謄、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請提 出聲請人父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或陳報其等年 籍資料與收入狀況。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 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 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四、收入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 依所得資料計算,每月收入高達79,131元,且同時有多家不 同種類公司之所得申報,其中爭鮮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已 退保,但112年度仍有爭鮮之所得申報),並提出聲請人目 前任職之在職證明、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之相關入帳收據(盡 量提出如薪資單等)。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MJD-5652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請提出名下黃金存摺資料。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目前有無領 取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 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 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 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 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目前每月是否有營業收入、工作收入 ,若有,每月收入數額為何? 2、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0-04

CYDV-113-消債清-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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