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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淳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淳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敖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敖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淳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某處,見該處垃圾桶頂端置有賴品妤遺失之悠遊 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 嗣賴品妤於同年月22日發現本案悠遊卡持續遭扣款使用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敖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消費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案悠遊 卡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 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 情,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悠 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 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 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亦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合此敘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儲值金,係被告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 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由於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 值功能,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或改以其他方式支付,且不限於持卡 人本人即可持本案悠遊卡消費,故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 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商店店員或機 器亦無義務判斷消費者所持之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蓋對於 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仍係 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之,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持 卡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須判斷,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 費花用其內之儲值金,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未違反 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亦未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從 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機構 消費金額新台幣 1 113年5月18日 晚間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 ○○○店 27元 2 113年5月18日 晚間8時14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3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15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4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 14元

2024-10-29

TPDM-113-簡-3272-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2、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 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燕飛2次、崔詠智1次、 黃建賓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慶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5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偵 訊筆錄勘驗內容詳附表六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2、165至1 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黃燕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 7124卷第45至54、167至168頁)、證人即藥腳崔詠智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偵7124卷第59至67、189至191頁;偵5228 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即藥腳黃建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偵7124卷第71至80、273至275頁;他卷第83至85頁)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55至58頁,內容詳附表二)、被 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 69至70頁,內容詳附表三)、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內容詳附表四 )、證人黃燕飛之母林麗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183至185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7124卷第307至33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機臺位置 查詢資料(偵7124卷第3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 院卷第12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兩次腦出血 ,所有的事情都忘記了等語(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庭期之偵訊錄音,可見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明白表示:「他說 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問:你到底是 有還是沒有?)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 已」、「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我事情 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 有,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勘驗內容詳 附表六所示),對於證人即藥腳黃燕飛、崔詠智、黃建賓等 人所證述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12、165至167頁),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不確定實際上是跟誰交 易的,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無 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為貪圖 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 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 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 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5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販賣金額合計 逾1萬元,所為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侵害亦不能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觀上開各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經考量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 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5次,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66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為5,000元(附 表一編號1)、5,000元(附表一編號2)、1,000元(附表一 編號3)、500元(附表一編號4)、液晶螢幕1臺(附表一編 號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均屬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價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以imessage約妥交易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3月30日2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先以imessage聯繫,約定由黃燕飛支付3,500元,併同王文慶先前因腳傷向黃燕飛借款之1,500元,共5,000元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黃燕飛即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請其母林麗娟使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王文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飛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23時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馬鳴山鎮安宮第一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崔詠智 王文慶與崔詠智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崔詠智以其另案竊取電線可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向王文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崔詠智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4月5日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崔詠智以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起訴書漏載交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112年4月10日21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使用ATM無摺存款存入500元至王文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建賓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黃建賓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交易毒品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王文慶與黃燕飛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燕飛(下稱B)】 備 註 1 112年3月29日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9:30】 A:知道我誰嗎?【21:22】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1:22】 A:知道我誰嗎?【21:22】  B:我知道!理解OK沒問題。【21:22】 A:OK。【21:22】  A:確定一點沒問題嗎?要對帳。【22:32】 B:嗯嗯。正負半小時!OK?【22:32】  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55至58頁) 2 112年3月30日 B:天九兄,突發狀況!臨時要趕回台中處理家裡一些事情,身上可能要帶點現金,是否能讓在親自送到府上!我現在已經回台中的路上,你看怎樣回覆我一下!【00:10】    A:不能啊,把你的錢都算進去了,不然不夠。【00:10】  B:【照片】。【00:10】   B:好,那我知道那時間讓我再拖一下。【00:10】   A:下去找個超商吧,真的按進去了。【00:10】 A:而且也跟人約一點左右。【00:10】  B:不是超商的問題啦!是我想說除非台中處理事情身上現金多帶一點啦。【00:10】  A:不能拖拉,要去處理東西。【00:10】 A:不然都沒了。【00:10】 A:跟人約時間了。【00:10】     B:我理解我理解,那我就像我說的一點+半個小時。【00:10】   A:嗯嗯。【00:10】 B:OK沒問題,不好意思。【00:10】 A:剛剛跟你確定就是在安排。【00:10】 B:我理解我理解,因為我也是剛才才收到要趕回台中的電話。【00:10】 A:嗯嗯,麻煩你了,一點左右幫忙存一下。【00:10】 B:天九兇,再等我一下!我正在回雲林的路上,待會我看到國泰世華我就幫你處理!【01:31】 A:人家在等了哦。【01:31】 A:盡快。【01:31】  B:還是我直接過去拿給你?【01:31】 A:多久到。【01:31】  3 112年4月12日 B:我這邊大概是05:30~06:00左右。【16:39】 A:你存3500…我這剛剛買吃的剩下1500。【16:39】 B:哦!理解。【16:39】 A:我的國泰000-000000000000。【16:39】   B:好。【16:39】 A:台新000-00000000000000。【16:39】 A:聽說又要漲了。【16:39】 B:11點之前會轉進去。【16:39】 A:還在雲林嗎。【16:39】 B:嗯。【16:39】 B:怎麼了。【16:39】 A:手機剛又噴出去。【16:39】 B:錢我轉好了。【16:39】 B:可能要明天才能拿手機給你了。【16:39】      A:嗯。【16:39】  A:收到了。【16:39】 B:不好意思!讓你難做人…。【16:39】 B:剛好今天都在忙。【16:39】  A:要欠不要找阿羊。【16:39】 A:他很硬。【16:39】 B:不會啦。我們又不是沒錢給他!【16:39】 B:只是剛好時間兜不上。【16:39】 B:如果他不能體諒的話!【16:39】 B:我不可能跟他有下一次的配合!【16:39】 A:他就是死人個性。【16:39】 B:沒關係。他如果有抱怨的話,下次就不要麻煩他!如果沒有說什麼是最好啦!【16:39】 B:我也很感謝他願意早上讓我們方便。【16:39】 A:他嘴臭而已。【16:39】 B:呵呵【貼圖】!不會啦。朋友鬥陣互相知道個性就可以了。【16:39】 附表三:王文慶與崔詠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3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崔詠智(下稱C)】 備 註 1 112年4月14日 C:【語音通話4:36】。 A:拿去賣吧。  C:嗯。 C:2.4kg不到5,我在找看看哪裡有。 A:什麼不到5。  C:一公斤他收180阿。 C:連半都不夠。 A:不是兩縫。 C:【語音通話5:54】。 C:【視訊通話5:10】。 C:【語音通話0:53】。 A:跑去美國買嗎。  C:【照片】。 C:家人在。 C:哥打字。 C:我出去要半夜。 A:我們要出勤了。 A:你明天一千不能有誤,不然我會死給你看。  C:太早了啦我沒辦法,晚一點啦。     C:好。 A:那你自己想辦法吧,我們要去了。   C:好,我12點在跟你聯絡。 A:那時候也沒辦法再加入。 A:這樣變太多人了。 A:你沒辦法我當然叫其他人。 A:今天你說要回去換機車。 C:回來就剛好遇到,剛回來我沒辦法出去。  C:沒關係,我半夜在出門,自己來,我知道哪裡還有。 A:現在呢。 A:趕快。    被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69至70頁) 2 112年4月15日 C:哥在給我延一天,禮拜一我可以臨櫃領6000了拜託了到時在請你打星城我不會消失。 C:昨天沒網路。 C:【圖片】。 A:什麼叫再延後一天。 A:我有沒有跟你說不能有誤。 A:你可以不要接不要接。        3 112年4月19日 C:吳宗娃娃機洗車這裡。 C:【語音通話2:58】。 A:現在在那。  C:一樣。 A:湯圓後面堤防那條。  C:好。 A:【取消】。 A;能不能斷啦。 A:【取消】。 A:【無回應】。  A:人呢? C:【照片】。 A:等等線的錢。 A:在那?來拿錢。 C:洗車場去那裡找你。 A:我等等到虎尾吃東西。 A:楊子。 A:多久到。 C:好。 A:等等。 A:我去跟朋友拿石頭,你去家裡等我就好了,還是你帳戶給我。 A:要石頭的話,家裡等我。 C:我到很久了。 C:沒看到ㄋ一-ㄇㄣ。 C:【語音通話0:21】。    C:拿錢好了我要去剪頭髮買菸。 A:你有帳戶嗎。 A:沒有的話要等我回去。 C:沒有。 A:我在處理東西。 C:大概多久我在過去好了。 A:我要回去再密你。 C:哥我不要錢了,沒東西欸系。 C:【未接來電】。 C:??。 A:有臨時工,你要做嗎。  A:冷氣安裝。 C:嗯。 A:來拿東西。  A:工作的事再談。 C:沒油了。 C:我剛有幫你們找點。  A:想辦法加油吧。 A:工具壞了,還在修。 A:先想辦法來拿吧。 A:不然等等要睡。    C:等我去幹風火輪。 C:【照片】。 C:公園那邊,包刮公園全也是。     C:哥你放後茶壺蓋我去找機車幹油還有抽也油要一下。 C:【語音通話0:36】。 A:嗯。    附表四:王文慶與黃建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4、5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建賓(下稱D)】 備 註 1 112年4月10日 A:人呢?【20:58】 D:嗯。【20:58】 A:你把錢存進去就好。【20:58】 D:恩。【20:58】 A:一樣5嗎。【20:58】 D:恩。【20:58】 A:好。【20:58】 D:帳給我。【20:58】 A:存好可以過來。【20:59】 A:000000000000。【20:59】 D:0K(貼圖)。【21:10】 A:前面。【21:10】 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 2 112年4月11日 D:【語音通話0:16】。【11:36】 D:【未接來電】。【13:17】 A:安抓。【13:30】 A:等等到家。【13:31】 A:存。【13:31】 D:恩。【13:31】   A:到馬光了。【13:32】  D:帳。【13:42】   A:000000000000。【13:45】     3 112年4月12日 A:水雞賓。【07:58】  A:你那有螢幕嗎。【07:58】  A:液晶的嗎?【08:22】 D:【液晶螢幕照片】【08:23】 A:拿來換。【08:23】 A:要嘛。【08:28】 A:我用東西。【08:33】 A:等我一下。【08:33】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王文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5頁】)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34號、112年度保字第985號、113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 磅秤 1 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活動扳手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滑輪 1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電纜剪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飼料袋 6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銅線 84公斤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六:勘驗筆錄內容(勘驗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之偵訊 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光碟存放:偵7124卷卷底證物袋內 □光碟名稱:112偵7124 □檔案名稱:112偵_007124_0000000000000n □勘驗內容:(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 【從播放時間00:04:48起至00:06:25】 檢察官:補充,有什麼想要講的?沒有要講,今天就結束了   (00:04:48)  王文慶:不過檢察官不是我這個意思…。(00:04:52)  檢察官:我知道因為你腦出血都忘記了,有什麼想要講的?   沒有要講今天就到此為止。(00:04:58)  王文慶:什麼時候再開?(00:05:04)  檢察官:不會再開了。(00:05:05)  王文慶:我忘記不知道怎麼說。(00:05:08)  檢察官:我知道,好。不過我跟你提醒喔,你在偵查中跟審   中,兩個都有自白才有辦法減刑,你在這邊沒有自   白,去審判中有自白,他就不會給你減刑。(00:0   5:05)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因為我也忘記了。(00:05:28)  檢察官:好,沒關係。(00:05:30)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我也是   的忘記了。(00:05:32)  檢察官: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00:05:39)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已。(0   0:05:41) 檢察官:你都忘記了。怎麼說你有承認。(00:05:47)  王文慶: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00:05:5   2)  檢察官:你之前都沒承認阿。你之前在警察那邊都沒承認啊   (00:05:55) 王文慶:我事情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00:06:0   4)  檢察官:你之前在警察那邊就都沒承認啊。你去年在警察那   也都沒承認啊。(00:06:10)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00:06:1   )  檢察官:沒關係。你去法院的時候再說。(00:06:19)  【勘驗結束】

2024-10-24

ULDM-113-訴-328-202410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卷第109頁)。 二、犯罪事實   王坤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分別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坤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其等遭詐騙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數年前 」已不慎遺失云云。但被告卻沒有即時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 失手續,任令其金融卡流落在外,已違常情。又被告供稱其 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 語,可是詐欺集團卻能使用本案帳戶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衡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1年5 月30日各有1筆金融簽帳卡消費紀錄,且此2筆消費地點各為 距被告住所地不到300公尺之7-11、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3年3月27日北富 銀埔墘字第1130000010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13000001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刷卡消費店家地址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3號卷第13至17、25至41頁),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負擔母親之 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日期與金額 1 張秉軒 自112年5月2日起,佯稱介紹工作機會,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14分 7萬9027元 2 陳嘉燰 佯稱可在無貨源交易平台上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 3萬5000元 3 董佳佳 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 1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訴-67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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