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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淳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淳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敖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敖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淳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某處,見該處垃圾桶頂端置有賴品妤遺失之悠遊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嗣賴品妤於同年月22日發現本案悠遊卡持續遭扣款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敖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消費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案悠遊 卡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合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係被告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由於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或改以其他方式支付,且不限於持卡人本人即可持本案悠遊卡消費,故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商店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消費者所持之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蓋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之,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持卡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須判斷,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其內之儲值金,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亦未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從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機構 消費金額新台幣 1 113年5月18日 晚間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 ○○○店 27元 2 113年5月18日 晚間8時14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3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15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4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 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