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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洪春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一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劉明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邱淑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信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岳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接受肆小 時之法治教育。 陳桂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顏志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曾慶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陳瑋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瑋婷前曾經營批發零售業;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分別曾係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商業之各該登記負責人,洪春培、 陳瑋婷並各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商業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曾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名義與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等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而申請刷卡設備,約定信 用卡持卡人得以信用卡支付在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詎其等 均知悉非持卡人實際消費即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融資,再 製作簽帳單據以請求撥付款項後經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請求 墊款,藉此向發卡機構取得資金,竟與同無消費真意之陳慧 如、周玉惠(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或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約定分潤方式,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交付或提供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使用 之刷卡機等物品供陳瑋婷、洪春培統籌運用,另由陳瑋婷、 洪春培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商業不知情之負責人借用 刷卡機,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某處,以各該刷卡 機持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 之信用卡過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 單會計憑證,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 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結 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 與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以刷卡總額計算之手續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撥入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 險。嗣陳瑋婷與陳慧如、周玉惠因繳付信用卡費用事宜有所 爭執,陳慧如、周玉惠申告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移送及陳慧如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暨周玉惠向 同署檢察官告發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以下合 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 芳、顏志龍、曾慶和坦承不諱(見偵2170卷一第85至92頁、 金訴949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183頁、卷二第319至35 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卷六第257至258頁),上揭如附 表三編號1至44、51至156、174至180所示各犯罪事實,則據 被告洪春培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183、卷六第257 至258頁),並有證人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證人陳瑋 婷之員工劉思敏、黃郁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業 負責人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 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約定資 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6至233 頁),已足認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 龍、曾慶和及被告洪春培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洪春培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各犯 罪事實,被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各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洪春培辯稱:伊不認識邱淑敏,這部分伊沒有參與,用 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刷卡機刷卡部分不是伊做的,伊也沒有支 付這部分的刷卡金額給陳瑋婷及邱淑敏等語。  ⒉被告劉明奇辯稱:宜慶商行是伊開的也是伊經營的,但伊把 店裡事務都交給店長陳瑋婷處理,陳瑋婷跟伊是合夥關係, 因伊要照顧爸爸、自己也有工作,所以沒有空經營這家店, 伊不知道陳瑋婷有用宜慶商行的刷卡機換現金的行為,每個 月宜慶商行的營業額扣掉房租、水電等費用後如有盈餘,伊 才會分到紅利等語。  ⒊被告邱淑敏辯稱:原本是伊自己經營琦美生活用品館,後來 陳瑋婷說可以善用企業貸款,要幫伊衝業績跟銀行借錢來交 易房屋,陳瑋婷用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名義去銷售她的菸酒, 讓琦美生活用品館的401表銷售額變高,讓營業額比原本還 要多,這樣子就可以跟銀行申請貸款,伊都交給陳瑋婷處理 經營,伊只知道陳瑋婷將銷售菸酒的發票開在琦美生活用品 館的名義下,刷卡的部分伊都不知道,後來陳瑋婷說她的生 意做很大又說要開好鄰居商行來避稅,拜託伊借用名義給她 經營的,陳瑋婷說要避稅,還說她的信用沒辦法開,其餘經 營狀況就跟琦美生活用品館一樣,都是陳瑋婷在經營,好鄰 居商行的刷卡部分伊也不知等語。  ⒋被告吳信杰辯稱:鴻浚商行是陳瑋婷用伊的名義開的店,是 陳瑋婷找伊投資菸酒生意,說要先開店做給伊看,說她做的 菸酒生意會賺錢,伊那時沒有想太多,就讓陳瑋婷用伊的名 義開店,後來伊聽陳瑋婷說她生意做很大,她邀約伊投資伊 就出錢,陳瑋婷每個月會固定給伊紅利,鴻浚商行的刷卡機 也都是陳瑋婷在處理,伊並不知情,伊只有出錢,洪春培是 朋友介紹伊認識的,伊跟洪春培只是單純認識,伊不知道他 有做任何刷卡換現金的事情,洪春培介紹陳瑋婷給伊認識, 洪春培說陳瑋婷生意做得很好,伊認為自己是被陳瑋婷騙的 ,伊也有提告她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10人曾各自經營前開批發零售業或任各該商業之登記或 實際負責人,且均曾與各該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 而申請刷卡設備,各該特約商店負責人並交付或提供向各該 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刷卡機等物品供被告陳瑋婷、洪春培使 用,嗣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即以各該刷卡機持陳慧如、陳一 鳴或周玉惠授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之信用卡過刷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均未實際交易 消費等各節,均為被告洪春培、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陳一鳴、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劉思 敏、黃郁琇、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 卷六第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 約定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 6至2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洪春培曾自雅合公司、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 鴻浚商行、宜慶商行提領大量現金並轉存至雅合、義慶商行   、宜慶商行、陳洺泓之帳戶,同案被告劉思敏、黃郁琇亦曾 自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大量現 金,有各該交易明細、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 等在卷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286至315頁),足徵被告洪春 培確有統籌運用琦美生活用品館之資金及持用琦美生活用品 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被告洪春培所涉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洪春培辯稱自己與琦美生活用品館無涉,顯係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均知悉陳瑋婷無刷卡實際消費 之真意而仍為前開刷卡行為,業據證人陳瑋婷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2170卷四第292至296頁),參以①被告邱淑敏係 為衝高營業額、貸款或避稅而交付刷卡機,顯已無經營各該 商行之真意,業據被告邱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②被告吳信杰與陳瑋婷間非如 一般投資經營商業情形係以實際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後獲利約 定分潤,而係約定以特約商店之銷售額百分之3作為被告吳 信杰之所得,亦據被告吳信杰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170 卷三第17頁),並有回款金額對帳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2170卷四第95至137頁),③被告劉明奇一直係另以打零工維 生,對於宜慶商行之經營情形毫不熟悉,有被告劉明奇於調 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17至21頁),衡情被告劉 明奇應無不能自行經營而須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經營宜慶商 行之狀況,況縱使被告劉明奇係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處理事 務,衡情應無可能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指示陳瑋婷如何進銷貨 之相關紀錄,卻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各節均堪佐證人陳瑋婷 前開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辯稱不 知悉無刷卡實際消費等詞,均非可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信用卡之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 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 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係一種信用憑 證,且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 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又一般使用信用卡消 費無須支付利息,如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 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 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 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 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準 此信用卡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為假消費之刷卡行為,於刷卡 之際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洪春培、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明知無刷卡實 際消費之交易仍參與前開各該刷卡行為,自係與無消費真意 之信用卡持卡人陳一鳴、陳慧如或周玉惠配合製作無交易事 實之簽帳單,共同詐欺各該發卡銀行請求交付墊款。另陳慧 如、周玉惠均知悉其等無實際消費仍提供他人刷用信用卡, 業據證人陳慧如、周玉惠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卷一第 70頁、他935卷第267頁),自均分別係與被告10人共同為上 開各犯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陳慧如、周玉惠均係 被害人而非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10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未據實製作 簽帳單此一會計憑證,所為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其 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 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9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涉案被告欄所示各該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10人與涉各犯 行之各該涉案被告或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10人就各該所涉附表三編號6、48、49、51、62、65至68 、70至73、78至79、88、91、150、155、179所為於同一日 以同一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刷用同一信用卡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10人各 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80所為各該刷卡行為 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特約商店之刷卡機持用不同信用卡為之 者,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 及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仍認被告10人此等所為仍應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則有未洽。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陳慧如、周玉惠係被害人,從而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 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就各該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80至185、343至3 4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洪春培固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有於107年間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被告劉明奇則曾因妨害風化 等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洪春培、劉明奇(就附表三編號18至28所 示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洪春培、劉明奇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10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 為造成如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損失前揭財物,並影響商業治 理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   、曾慶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春培僅坦承部分犯行,被 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 意,被告陳桂芳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 被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均尚未能與各該發 卡銀行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陳瑋婷、被告洪 春培有多次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陳 一鳴有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劉明奇 有妨害風化及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 告10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88至89、207頁), 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10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10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 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迭坦認犯罪,甚有悔悟之意,被 告洪岳廷犯後亦終能坦認犯罪,非無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 係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一時失慮所犯,其 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 和、洪岳廷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岳廷犯 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洪岳廷再犯,本 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 第7至10項所示緩刑,諭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金額,被告被 告洪岳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如主文第7項所示 法治教育。倘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10人為本案各犯行之扣除應償還之信用卡簽帳金額及手 續費後之獲利約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百分之8,其中①就如附 表三編號1至4、18至144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 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 之3、百分之2,②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17、145至156所示犯行 ,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 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之3.5、百分之1.5,③就如附表三編 號157至158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給付 被告陳桂芳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交由被告陳 桂芳取得,④就如附表三編號159至170,被告陳瑋婷、顏志 龍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6、百分之2,⑤就如附表三編 號171至173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所得即為各該金額百分之 8,被告曾慶和則尚未分得此部分款項,⑥就如附表三編號17 4至180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所得即為各該金 額百分之8,有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陳桂芳、顏 志龍、曾慶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 見偵2170卷四第33至37、175、369頁、他2701卷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六第40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瑋 婷、洪春培均不承認有分得上開⑥部分之所得,則參照民法 第271條以為沒收之標準,應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平均各 分得各該金額百分之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  ㈠被告陳桂芳既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被 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409至411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陳桂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顏志龍之前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顏志 龍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見本院卷六第184頁)。惟被告邱淑敏僅被動提 供刷卡機,衡情對於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間確切如何分工及 層級或是否另有覓得其他共謀策畫本案各犯行之成員等事項 應無所知,應無參與甚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又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雖共同統籌徵得之刷卡機或 信用卡,惟除分配獲利外尚無指示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或 信用卡之持卡人積極參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有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意思,亦無從認定其等已經組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指犯罪組織。是本案不能逕認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邱淑敏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 惟因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竟於108年間,明知自己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 行業務之機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對告訴人陳慧如、被害人劉書宏、 楊文逸、陳景旭表示:自己經營菸酒公司,銀行有人脈,投 資可獲得高額紅利,或可交付並授權使用申辦之信用卡,以 每期刷卡金額充當投資款項,每期刷卡費用由被告陳瑋婷繳 交,可藉此獲得每月5%至17.5%不等之紅利等語,致使陳慧 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信用卡與被告陳瑋婷,被告 陳瑋婷總計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或刷卡總額達1,230 萬6,839元,再由被告陳瑋婷每月按保證利率計算之利息以 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 嗣被告陳瑋婷投資失利,無法繼續給付利息、紅利或繳納刷 卡費用,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陳瑋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婷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瑋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如   、證人即被害人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陳慧如之弟即 陳谷源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谷源及陳慧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瑋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就是缺資 金週轉,所以向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週轉,月 初向他們借款,說月底會還款,伊說月底如果有利潤,就會 多還一些錢給他們,伊大約抓伊賣菸酒的利潤是百分之10至 15,伊當時覺得會賺錢,所以沒有想到虧錢時要怎麼還他們 錢,也沒有跟他們談到如果伊虧錢該如何償還,他們也沒有 問,因為都是好朋友,伊沒有吸金詐騙的意思,伊交給他們 的不是紅利、是還款,且伊是拿陳慧如的信用卡去換現金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借貸之對象非廣泛存在於社會大眾 之不特定人,而是互相認識,金融風險不高,不符合銀行法 向抽象人吸金投資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瑋婷曾向上開人等收取前開各該現金,固為被告陳瑋 婷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1頁), 另有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存卷可查(詳見本院卷六第208 至2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均未能提出任何提及投 資內容之聯繫紀錄,陳慧如係於案發後始自行製作陳瑋婷給 付紅利明細表,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 65至68、75至79、81至85、213至215頁),又被告陳瑋婷雖 曾向陳慧如、劉書宏等人出具保管條,惟保管條上未有任何 關於投資之記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則僅足證明被告陳瑋 婷與陳慧如間曾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有各該保管條、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35至37、313至3 21頁、卷二第69至73頁、卷三第69至73頁),均已難憑以認 被告陳瑋婷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 旭、楊文逸投資之情形。況稽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係為免地下投資公司大量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 款之實,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縱令被告陳瑋婷確有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 文逸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 之情形,被告陳瑋婷尚非係針對社會大眾主動招攬為之,有 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偵訊時之證 述可查(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66至67、75、83、 213至215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瑋婷已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亦與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瑋婷犯有此部分犯行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二者間被告陳瑋婷被訴取得資 金之事由及對象皆顯然迥異,且被告陳瑋婷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各該所為,或係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 或非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 所為不同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略以:被告陳瑋婷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以收受 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 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於107、108年間, 邀約告訴人周玉惠、周麗芬、周春玉、王庭甄投資其經營之 菸酒生意,並發放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紅利,以此手法非法吸 金;因認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陳瑋婷被訴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被告陳瑋婷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洪春培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負責人 商業 地址 1 洪春培 有形有色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 2 劉汶慧 維京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3 陳一鳴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劉明奇 宜慶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5 邱淑敏 好鄰居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6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7 吳信杰 鴻浚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8 洪岳廷 肯峻資訊社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9 陳桂芳 桂冠生活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0 顏志龍 夏梵美髮沙龍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 曾慶和 義慶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 邱瑞琴 吉祥開運會館 花蓮縣○○市○○街00號1樓 13 魏細冉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涉案被告 陳瑋婷 洪春培 特約商店 1 108年9月29日 有形有色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30  1,795     1,795     1,197 陳瑋婷、洪春培 2 108年10月3日 有形有色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 3 108年12月10日 有形有色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60       449       449       299 陳瑋婷、洪春培 4 108年11月19日 維京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0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 5 108年9月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29,970     6,899     8,049     3,45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6 108年9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890     1,197     1,396       5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59,930     1,798     2,098       899 7 108年9月1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980     4,199     4,899     2,10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8 108年9月1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3,850     2,216     2,585     1,10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9 108年9月1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623     1,124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0 108年9月18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2,095       8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1 108年9月19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940     3,898     4,548     1,94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2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9,910     3,597     4,197     1,7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3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60     2,096     2,445     1,0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4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60     1,799     2,09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5 108年9月21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30     1,798     2,098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6 108年9月2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980     2,849     3,324     1,425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7 108年12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73       896     1,046       4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8 108年7月19日 宜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0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19 108年7月20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00     4,497     4,497     2,9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0 108年8月7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1 108年10月25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2 108年10月31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3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00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4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5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6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70       599       599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7 109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8 108年11月19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8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9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30       598       598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0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1 108年12月5日 宜慶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6       450       450       3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2 108年12月11日 宜慶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2       446       446       2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3 108年12月16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766     1,493     1,493       995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4 108年12月26日 宜慶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56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5 108年12月28日 宜慶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108       393       393       262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6 108年8月1日 好鄰居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5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7 108年10月2日 好鄰居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20     2,095     2,095     1,3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8 108年10月28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30       745       745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8,950       869       869       5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0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880     3,296     3,296     2,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1 108年11月6日 好鄰居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850     2,846     2,846     1,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2 108年11月11日 好鄰居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55       419       419       2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3 108年11月12日 好鄰居商行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755       353       353       23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4 108年11月17日 好鄰居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8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5 108年5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75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6 108年5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5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7 108年6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 108年6月1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49,975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970     1,469     1,469       979 49 108年6月1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24,500       735       735       4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99,955     2,999     2,999     1,999 50 108年6月1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1 108年6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50     1,499     1,499       999 52 108年6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5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3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00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4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50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5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80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6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0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7 108年6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5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9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0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1 108年6月2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2 108年7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870     1,196     1,196       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9,950     1,199     1,199       799 63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70       746       746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4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50     1,049     1,049       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5 108年7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80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66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00     1,197     1,197       7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60     1,499     1,499       999 67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8,970       869       869       579 68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0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49,950     4,499     4,499     2,999 69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6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70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6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9,890       897       897       598 71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0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920     1,198     1,198       798 72 108年7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1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4,900     1,047     1,047       698 73 108年7月2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1,796     1,1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870     1,766     1,766     1,177 74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970     1,349     1,34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5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80     2,399     2,399     1,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6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90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7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8 108年8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48,890     1,467     1,467       978 79 108年8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850     4,196     4,196     2,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39,950     4,199     4,199     2,799 74,950     2,249     2,249     1,499 80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870     3,896     3,896     2,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1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82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950     1,949     1,949     1,2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3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90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4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5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7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6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90     2,097     2,097     1,3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7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8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9,880     2,096     2,096     1,398 89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20     1,498     1,498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0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1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1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9,950     2,999     2,999     1,999 92 108年8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248     1,4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3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870     1,346     1,346       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4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7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5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7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6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850     2,966     2,966     1,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7 108年8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9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8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9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0 108年8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84,970     2,549     2,549     1,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1 108年9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2 108年9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50     2,399     2,399     1,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3 108年9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70     4,496     4,496     2,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4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80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5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6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7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80     1,496     1,496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8 108年10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630       889       889       5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9 108年10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0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1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1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2 108年10月2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830     1,945     1,945     1,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3 108年10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630     1,639     1,639     1,0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4 108年10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810     1,644     1,644     1,0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5 108年11月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6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500     3,285     3,285     2,1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7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8 108年11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790     1,044     1,044       6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9 108年11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55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0 108年11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35     2,998     2,998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1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75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2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23 108年11月17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9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4 108年11月21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873       566       566       377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5 108年12月3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75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6 108年12月4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76       596       596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7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8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8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2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9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7       447       447       2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0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5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1 108年12月18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5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2 108年12月20日 鴻浚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97       570       570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3 108年12月25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7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4 108年12月28日 鴻浚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3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5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93       897       897       5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6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955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7 109年1月6日 鴻浚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6,933       808       808       53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8 109年5月26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3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9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2,495       975       975       65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0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4,989     2,250     2,250     1,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1 109年6月10日 鴻浚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5,000     1,350     1,350       9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2 109年7月8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8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3 109年7月14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4 109年7月15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20       598       598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5 108年10月24日 肯峻資訊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80       596       696       29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6 108年12月4日 肯峻資訊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9       447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7 108年12月31日 肯峻資訊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788       594       693       297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48 109年1月8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75       446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9 109年7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10       897     1,047       449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0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70       899     1,049       4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9,950       599       698       299 151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699       3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2 109年10月12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980     1,199     1,3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3 109年10月19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4 109年11月2日 肯峻資訊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500     1,455     1,698       72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5 109年11月9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49,000     1,470     1,715       735 156 109年11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560     1,187     1,385       59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7 108年12月4日 桂冠生活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3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8 108年12月19日 桂冠生活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2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9 108年11月4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60 108年11月9日 夏梵美髮沙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870       832 -       277 陳瑋婷、顏志龍 161 108年11月13日 夏梵美髮沙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60       238 -        79 陳瑋婷、顏志龍 162 108年11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30       896 -       299 陳瑋婷、顏志龍 163 108年11月18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10       895 -       298 陳瑋婷、顏志龍 164 108年11月23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65 108年11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060       664 -       221 陳瑋婷、顏志龍 166 108年12月1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00       588 -       196 陳瑋婷、顏志龍 167 108年12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680       821 -       274 陳瑋婷、顏志龍 168 108年12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6,370       982 -       327 陳瑋婷、顏志龍 169 109年2月6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70 109年2月7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71 108年11月11日 義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3,683     3,495 - - 陳瑋婷、曾慶和 172 108年11月18日 義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893     2,791 - - 陳瑋婷、曾慶和 173 108年11月26日 義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82     1,519 - - 陳瑋婷、曾慶和 174 108年9月10日 吉祥開運會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50     5,998     5,998  - 陳瑋婷、洪春培 175 108年9月18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6 108年9月19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7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50     3,994     3,994 - 陳瑋婷、洪春培 178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9 108年5月9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99,950     3,998     3,998  - 180 108年5月25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約定月報酬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0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好鄰居商行 陳慧如 現金17.5%;刷卡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及刷卡換現金,陳慧如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9月20日交付現金各20萬元,另交付其申請之信用卡刷卡750萬6,839元。 領得紅利111萬1,300元 2 108年9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至善路附近之陳瑋婷開設店面 劉書宏 7%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劉書宏交付現金150萬元。 領得現金紅利31萬5,000元 3 108年底 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之晶鑫生活用品館 楊文逸 5-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楊文逸陸續投資現金150萬元。 領得7個月之不詳金額現金紅利 4 108年間某日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雜貨店 陳景旭 5%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陳景旭陸續以現金50萬元、90萬元,計投資140萬元。 領得約50萬元現金紅利

2025-03-26

TCDM-111-訴-1680-20250326-3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不符常情,又抗告人所欠債務1,015,749元, 以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13,333元,其每月所餘10,683元 ,已不足繳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 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查抗告人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7, 470元,其自陳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與其投保薪資相符, 應為可採,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9元(計算式:27 ,470÷12+27,470=29,759),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 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104年生) ,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已 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8,538),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83元(計 算式:29,759-17,076-2,000=10,683)。  ⒉又查抗告人有存款501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4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原審 卷第37至41、125、145至217、293至303頁),而本件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5,599元(原審卷第73、89 、93、10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501元後,債務為1,245, 098元。  ⒊再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年息 分別為15%、1.845%,每月新增利息1,500元、152元,共計1 ,652元,債權人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未請求利息,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 73、89、109、113頁;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 新增利息1,652元,抗告人稱年息為16%、利息每月為13,333 元云云,自不足採。經扣除新增利息,抗告人每月尚餘9,03 1元可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 ,245,098÷9,031÷12=9.7)。審酌抗告人現為49歲(65年次 )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依其年 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於子女成年 後,清償之金額更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5

CHDV-114-消債抗-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乙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乙○○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巫采縈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巫采縈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巫采縈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 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巫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縈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忠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維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真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芬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如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如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80-20250310-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 增列:⑤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增列:⑤3萬4,000元、「轉、匯入帳戶」欄「①② 均為安泰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②⑤均為安泰銀行 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百 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護佐,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一時思 慮未周犯下本案,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 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未達成實質修補,固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3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鄭 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祐豪」之人介紹與貸款公 司業務人員加LINE,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 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凱基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合稱凱基銀行等3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 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雅真、羅韻盈、鄭彗君、蘇葦紘、徐世寰、張家豪、 李冠宜、謝國樑、邵微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凱基銀行 等3帳戶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3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暱稱「林祐豪」,我們之間有互加LINE,平時都會跟對方聊天,直到同年5月份,伊有資金上的需求,就跟對方詢問哪裡可以借錢或貸款,對方就從網路上提供一個貸款公司廣告給伊,伊便與該網站連結,之後伊就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公司都是在辦理小額貸款,如果要提高貸款金額,必須要通過公司審核,通過審核後,公司會將錢匯進伊的帳戶裡,伊當時因為想貸款新臺幣60萬元,額度較高,該公司告知伊必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給公司做信用審核,伊就依照貸款公司指示,於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凱基銀行等3帳戶,對方告訴伊公司審核需要一個禮拜的工作天,請伊等公司通知,直到伊於113年6月24日要去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伊就打電話去凱基商業銀行詢問,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才發現遭詐騙,因為伊的手機壞掉,所以伊跟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都沒有留下來等語。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⑴依被告所述,其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朋友,並提供貸款公司廣告之網站,然被告未保留與對方間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凱基銀行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凱基銀行等3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雅真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戶 之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3年8月3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鄭雅真  (是) ①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9秒許 ②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54秒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彰化銀行帳 戶 2  羅韻盈  (是) ①113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1萬1,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均為安 泰銀行帳戶 ③④均為彰 化銀行帳戶 3  鄭彗君   (是) 113年6月21日0時5分許 9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蘇葦紘   (是) ①113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徐世寰  (是) ①113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6  張家豪  (是) ①113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許 ④113年6月22日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7  李冠宜  (是) 113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8  謝國樑  (是) 113年6月21日16時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9  邵微茜  (是) ①113年6月22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2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2024-12-26

NTDM-113-埔原金簡-2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3號、第6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 、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起, 使用LINE、YouTube、臉書等通訊軟體,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如附 表二欄所示時間、金額,由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丁○○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4 821元(89萬元+166萬9966元+78萬5985元+37萬9970元+144 萬9900元+9萬9000元=527萬4821元),即由丁○○自本案帳戶 ,以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其中【出①】經由第三層帳戶後丁○○親持 現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以上丁○○從中朋分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得逞(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洪越雯幫助犯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三層帳戶持用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及壬○○、庚○○、甲○○、己○○、丑○○、辛○○、戊○○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格式錯漏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頁、第 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匯款及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暨提領現金等收入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兼職幣 商,依「李董」教導,在「火幣」網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 「洪越雯」是其第1個客人,「洪越雯」為向其買幣,其收 款付現給「李董」的人,請「李董」的人打幣給「洪越雯」 ,不知「洪越雯」、「李董」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瞞,確信虛擬貨幣正 常交易,因為第1次交易,甚將31.5元報價30.5元,其配偶 收到銀行通知,其才赫然發覺「李董」所說交易模式有點奇 怪,所以終止之後交易,也向詐騙集團提告,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丙○○、告訴人己○○、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寅○○、告訴人丑○○、辛○○、戊○○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6111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該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68719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68719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謝叔芳證稱本案帳戶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687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61113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1405號函附交易傳票3紙在卷可稽(611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68719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首應認定,此外,第一、三層帳戶作詐騙洗錢用等情,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起訴書、第19310號、第19780號、第23669號、第24858號、第255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辦意旨書後認為無誤(6111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68719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被告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現金之事實,衡與一般車手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再查被告向配偶謝叔芳借用虛擬貨幣帳戶惟餘額為0之事實, 有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68719號偵卷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自有虛擬貨幣資產之事實 ,既不具備履約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幣商云云(6111 3號偵卷第4頁),顯非可信,依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之買方「 洪越雯」對話紀錄(611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可知 「洪越雯」電子錢包地址「TS7EBYNbB1CshRLUXBnJ2R8HkAkh 6PZvUY」(61113號偵卷第48頁,下稱「洪越雯」電子錢包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 等語(61113號偵卷第97頁),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 「洪越雯」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7時56 分、58分許,由錢包地址「TXbeGWSi3EtaEQGGqh4vpb6zcKxS 4K4Yz4」(下稱「李董」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 SDT至「洪越雯」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17時59 分許,由「洪越雯」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SDT回 「李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6111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謂之出售虛擬貨幣並 打幣之經過,純屬虛假交易,應屬顯然,前開2電子錢包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 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綜上,被告親自擔 任虛假交易之假賣方角色並安排由「李董」電子錢包執行打 幣,企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審視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可知假買方「洪越雯」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即增量「購買」且不斷預付「貨款」:89萬元(61113號偵卷第33頁)、166萬9966元(61113號偵卷第36頁)、78萬5985元(61113號偵卷第40頁)、37萬9970元(61113號偵卷第43頁)、144萬9900元(611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萬9000元(6111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當龐大,總計金額已高達527萬4821元,則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假買方「洪越雯」卻無表示擔憂甚或催促等舉動,絲毫不虞被告無法提供虛擬貨幣或故不履行各狀,即知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轉入贓款絕無擅遭被告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假買方「洪越雯」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再依其等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迥不相符,足徵雙方目的絕非當真「交易」虛擬貨幣,皆知彼等意在為快速脫手新臺幣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尤有甚者,當中假買方「洪越雯」表示要「54753顆ustd」、「25770u」(61113號偵卷第34頁、第38頁),被告先以1顆USDT兌30.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6113號偵卷第39頁),後稱「幣價算錯 少算1元」以1顆USDT兌31.5元新臺幣匯率重算「0000000/31.5=00000 000000/31.5=24952」(611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以「54753顆ustd」、「25770u」乘以31.5計算所需之新臺幣金額,反而以「算錯」之新臺幣金額除回31.5計算USDT數量「53014」、「24952」,假買方「洪越雯」也稱「哈哈哈」欣然接受(61113號偵卷第41頁),彷彿忘記才剛說了自己是要買「54753顆ustd」、「25770u」,可知雙方皆心知肚明「交易」重點厥為:為快速脫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54753顆ustd」、「25770u」還是USDT「53014」、「24952」,況且,循環回幣最終也無差別。凡上諸情,在在俱徵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被告認知將要從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等洗錢內容,其意在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詞粉飾其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所提出與暱稱「蘇鈺智」對話紀錄1份(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出①】部分金流一度挪作買車斡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姑不論本案帳戶原幾無餘額卻於3小時內迅速累積330餘萬元贓款入帳剛好得以現金斡旋先前物色總價「378萬8」豪車之說詞是否合理,其試圖以此解釋何以「李董」電子錢包112年2月22日17時56分打幣前,其同日13時25分趕著先將本案帳戶所累積贓款其中330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出經過(61113號偵卷第80頁、第88頁),若然,既以買車不成退款後,其仍持交現金給「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無從推卸其收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1個月後,被告報警處理聲稱「民眾謝淑芳的帳戶遭人利用洗錢故委託丈夫報案」等詞(審金訴卷第83頁),足見自知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惟遲滯稽延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兼製 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 取利得,兼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行徑,所 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層轉 上繳贓款,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除被告、其聯絡之假買方「洪越雯」 、其安排打幣所用錢包「李董」其人及「李董」指派收款人 員之外,尚有利用LINE、YouTube、臉書向被害人等施行詐 術等人,客觀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與「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並負責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所犯法條欄三未敘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事實與罪嫌,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3行至第2 4行載「足徵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不無扞 格,本件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洪越雯」、「李董」及「李 董」指派收款人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乏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實難僅憑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 遽認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 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壬○○等 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壬○○等被害人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非但造成告訴人壬○○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 害人數甚多,輕而易舉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500萬元,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 告緩刑之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 、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68719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超跑車業名 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酒店與監所代送事業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萬多元等語(61113號 偵卷第9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扣 除原有款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考量被告得從過手現金 等朋分獲利,尚有出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LIN E等聯絡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 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⑷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5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越雯帳戶(下稱洪越雯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提告) 同上 ⑴112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越雯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1萬50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5000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7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寅○○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丑○○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14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金流【轉入】 虛假「交易」USDT 本案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現金金流【轉出】 1 甲○○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①】 112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虛①】 2萬8254顆 【出①】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33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己○○ 2 壬○○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②】 112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166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 【虛②】 5萬3014顆 庚○○ 乙○○ 癸○○ 寅○○ 3 丑○○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③】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78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虛③】 2萬4952顆 壬○○ 4 不詳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④】 112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7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④】 1萬2062顆 【出②】 112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150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③】 112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出④】 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辛○○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⑤】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14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入⑥】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⑤】 4萬6028顆    【虛⑥】 3142顆 戊○○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29-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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