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4-消債抗-4-2025032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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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秦麗華因為債務問題想聲請更生,但法院覺得她還年輕、有工作能力,而且收入也夠還錢,所以駁回了她的聲請。法院認為她並沒有達到需要更生的程度,所以維持原判決,駁回了她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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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不符常情,又抗告人所欠債務1,015,749元,以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13,333元,其每月所餘10,683元,已不足繳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查抗告人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7, 470元,其自陳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與其投保薪資相符,應為可採,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9元(計算式:27,470÷12+27,470=29,759),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104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8,538),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83元(計算式:29,759-17,076-2,000=10,683)。 ⒉又查抗告人有存款501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4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原審卷第37至41、125、145至217、293至303頁),而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5,599元(原審卷第73、89、93、10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501元後,債務為1,245,098元。 ⒊再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年息 分別為15%、1.845%,每月新增利息1,500元、152元,共計1,652元,債權人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未請求利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73、89、109、113頁;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新增利息1,652元,抗告人稱年息為16%、利息每月為13,333元云云,自不足採。經扣除新增利息,抗告人每月尚餘9,031元可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245,098÷9,031÷12=9.7)。審酌抗告人現為49歲(65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於子女成年後,清償之金額更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