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4-簡-8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廖弘喡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起訴,他坦承自己有罪。事情是這樣的:有個叫「博翰」的人在網路上找廖弘喡,說提供銀行帳戶給他用,轉帳後可以賺錢。廖弘喡明知道這樣可能被拿去當詐騙人頭帳戶,還是提供了帳戶,結果真的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了六個人。法院判廖弘喡有期徒刑十個月,還要罰六萬元,但給他緩刑四年,條件是要賠償那些被騙的人。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博翰」雙方約定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巫采縈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博翰」指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巫采縈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巫采縈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巫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縈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忠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維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真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芬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如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如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