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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森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森二於104年6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1,37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 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 月3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1,37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 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374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5.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50-20241209-1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7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姵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姵樺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23
PCDV-113-司執-173773-20241123-1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惠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認無還款能力償還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 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 萬2,8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 -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2萬9,7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債權 總額為35萬3,0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 5,15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1萬6,5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53萬3,75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8,43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52萬4,35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9萬3,796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48萬4,83 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陳報 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4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僅有存款(遭扣押)。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故以11 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皆為0元,另聲請人 自陳111年4月至112年1月8日無工作,112年1月9日至今每月 薪水約3萬8,000元,前兩年其薪資總和約56萬7,617元(參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56萬7,617元。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 每月薪資約為3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應認 以每月3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於調解時稱須負擔突發性 耳聾估計約1萬元之醫療費用(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惟 此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等相關證明 ,故暫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未成年子女1 人(95年次)、父親(40年次)及母親(43年次)扶養費用。經查 ,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受扶養人 (全體)近1個月財產清單及近2年所得資料,故此部分扶養費 皆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8,828元 (38,000元-19,172元=1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5年,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48萬4,830元,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即使至退休時仍無法清償完畢( 計算式:4,484,830元÷18,828元÷12月≒20年)。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88-20241031-1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旻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 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 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 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ULDV-113-司執-42502-20241028-1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范坤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CYDV-113-司執-54428-20241024-1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龍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 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 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然倘若後續對 該保險契約進行解約換價,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行車糾紛遭人砍斷手,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手術之必要,日後亦有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之可能性,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聲請人之健康 及經濟安全將毫無保障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之執行 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 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 以保全處分限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 及繼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雖另以醫療需求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 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 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 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且依卷內之執行名義記載:「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 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 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 項保險金。」已顧及聲請人醫療之需求,尚難逕認目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4
SCDV-113-消債全-28-20241024-1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榮華 住○○市○○○街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榮華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22
PTDV-113-司執-69635-20241022-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OO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1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聲請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535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