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鉅有限合夥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4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2,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3-司票-30944-202503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3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葉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5,7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637-202503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宋旻晞 高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4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910-202503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7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楊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678-20250318-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紫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6,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76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20,070元 113年12月10日 16 002 26,325元 114年1月15日 16
2025-03-17
SCDV-114-司促-2176-20250317-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9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8,9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692-20250317-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魏穆婷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 000號11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簡-179-20250313-1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湲柃(原名李婉儀)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⑴25,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⑵20,070元,及自114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13
KMDV-114-司促-238-20250313-1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8日 函請聲請人代理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加以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代理人亦已分別於114年2月11日收受無誤(參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聲請人代理人逾期卻未提出,嗣於1 14年3月11日到庭後仍未補正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 七所示部分,並表示因聲請人遲誤期間提供資料,故致代理 人無從撰寫書狀等語,已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 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另請勿提出保險公會或各保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 圖代替投保查詢單之提出,本院將視該部分為未提出),並 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註: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該部分可以提出各保 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但須顯示金額)?以聲 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自111年7月22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本公文 傳真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 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 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 式。 四、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利 本院就聲請人依前述提出之資料加以核對(□附多元化繳費 單) 五、請求聲請人名下汽、機車部分,均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估 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六、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之債務,是否負有擔保?有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聲請人是否已將車輛交付債權人取償?或車輛現在何處? 該等附有擔保之債權是否可列為更生債權? 七、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主債務人 是否仍有繼續清償債務? 八、聲請人為何須購入三輛機車、一輛汽車? 九、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 ,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78-2025031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高嘉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7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