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鉅有限合夥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卓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80-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5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善崴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榆蓁 相 對 人 陳鏡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9,052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69,0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票-34757-20250311-1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82,056元,抗告人每 月之收入與支出間有差額1,856元,抗告人(民國00年0月生 )現年約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33年,即認定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明確區分究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導致消債條例所設 計之更生程序均不可能進行。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 固定不變,抗告人將來可能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甚或抗告 人將來生兒育女,甚至完全無法有收入。如聲請更生程序之 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 ,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 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 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 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 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 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 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顯 然造成對更生程序適用之不當限制,應有違誤。況抗告人之 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合,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 高於本金,縱然讓抗告人分期給付,如未經更生程序,每月 分期償還部分債務,顯然一輩子連違約金或利息都無法還完 ,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又抗告 人主張就職於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每月 收入2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112年扣繳憑單等情( 詳原審卷第175-179頁)。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於 合益公司退保,另於113年8月1日加保於蔬菜之家園藝資材 行,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證(詳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依較低之27 ,470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於原審11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為可採(詳原審卷第225頁)。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 其與配偶共同單獨1名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 (詳原審卷第169、225頁),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亦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56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38元=1,856 元】。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583,521元(如附表,原審誤計為58 2,056元),則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856元計 算,約需26.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3,521÷1,85 6÷12=26.2】。然抗告人現為32歲(00年0月生,詳原審卷第 183頁戶口名簿)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長久不變, 將來須負擔母親及生兒育女之扶養費用,又未審酌抗告人須 負擔高於本金之違約金及利息等情,且未說明本件抗告人究 竟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故有未洽云 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並非未說明。另抗告人將來雖有可能再負擔母 親之之扶養費用,然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8年後亦 會成年,屆時清償能力未必降低,故客觀上尚非可預見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8,1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3,283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4,737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65頁),本件債務原為機車貸款,然經債權人評估無取回實益,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985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11頁) 合計 583,521元
2025-03-11
CHDV-114-消債抗-3-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9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潘姵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3990-202503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6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呂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3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869-20250306-1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禎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3836-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2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杜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926-20250306-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芳喬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36-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5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70,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1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959-20250306-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孟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各債權人於文 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逾期不為確答,均 視為同意,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