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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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易-394-202503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琰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琰書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屬集合犯,應論以一 罪。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清除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 ,惟本案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3車次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 卷可證(警卷第1-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且已完成廢棄物清理事宜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2日函及113年9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3、243-247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 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並造成告訴人楊曜嶂所有之土地受有損害;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經本院傳 喚卻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母親有重大傷 病、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140-151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但被告尚有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仍在審理 中,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卻多次無故未到庭,難認有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廢棄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頁),足 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琰書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其竟基於無許可文件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某時,受不知情之黃鴻嘉之委託,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該處之紙箱、矽酸鈣板、磚塊 、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搬運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11年9月19日下午4 時許、同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本案 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嗣楊曜嶂即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發現其土 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遂報警處理,並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琰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曜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 投環局稽字第1110024862號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 照片、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現場照片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行 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傾倒現場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依前揭說明,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亦有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棄置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在案,而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固有 行經前揭土地附近,惟尚難辨認車輛上有無本案廢棄物,又 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亦有前往 前揭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尚難認被告有該次棄置廢棄物行 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4

NTDM-113-埔簡-222-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南投縣○○鎮○○路○○○巷(下稱案發巷弄)係供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出入之公眾場合,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21分許、11 2年9月5日7時42分許、同年同(5)日18時5分許,在案發巷 弄,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離開住處之際,在乙○○ 前脫下褲子,裸露其男性生殖器朝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供乙○○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3次。嗣因乙○○見狀飽受驚嚇,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裸露其男性生 殖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在尿尿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附近鄰居,案發 時地我都是要準備出門,被告看我要出門,就會從他家衝出 來,在大街上把褲子及內褲脫掉裸露男性生殖器,造成我很 大困擾,很怕有小孩子看見等語(見警卷第53-59頁,偵卷 第155頁)。  ㈡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時 地,先來回走動後,隨即脫下褲子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之行為 ,惟並無便溺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51頁,偵卷第75-77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審酌被告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下,於公共 走道來回走動後隨即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顯見其確有供他 人觀覽猥褻行為之意圖,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猥褻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 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妨害風 化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共走道為猥褻行為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各次犯行之態樣、時間,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NTDM-113-易-612-202412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開4次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已與告訴人蕭家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 分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 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 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陳建熒應依和解書內容給付: 一、被告陳建熒應支付告訴人蕭家駿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陳建熒簽訂和解書前業已支付告訴人蕭家駿2萬元,餘款8萬元,由被告陳建熒自113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支付告訴人蕭家駿5,000元,至支付完畢止。 二、被告陳建熒如有遲延繳納逾5日,即視同全部到期,告訴人蕭家駿得請求被告陳建熒一次支付剩餘未支付之損害賠償金。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陳建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與蕭家駿為友人,陳建熒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 時5分許、113年4月19日20時4分許、113年4月20日11時16分 許、113年4月2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蕭家駿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經營 商店內,見店內辦公桌上置有蕭家駿所有之零錢鐡罐,趁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 次徒手竊取零錢鐡罐內紙鈔及零錢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蕭家駿發覺上開現金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建熒 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罪目的與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 竊之現金2,000元,業被告返還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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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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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未足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所竊之機車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曾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號前,發現林慧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鑰匙在置物箱內遂持之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留 供己用。嗣翌日上午8時40分許林慧依駕車行經埔里鎮和平 東路時,發現楊俊德駕駛該機車,立刻跟車並報警當場逮捕 ,並取回上述失竊機車1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慧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贓物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 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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