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
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
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簽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兩造雖無共同
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
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樓,然被告自○年○月○日
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何
時返臺,但均未獲被告正面之回應,甚至推託在臺生活、創
業辛苦云云,可認被告主觀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然夫妻雙方本互負同居之義務,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兩造自被告出境返回摩洛哥後,分居迄今,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
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新北○○○○○○○○112年12月2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493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離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再入境
我國,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被告均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
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2-婚-58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