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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乙○○告甲○○要離婚,法官發現他們結婚後,甲○○就回摩洛哥沒再來台灣,而且兩年多都沒跟乙○○一起生活,根本是有名無實。法官覺得這樣婚姻很難維持,甲○○也有責任,所以判准他們離婚。反正乙○○有說,就算用其他理由判離婚也可以,法官就懶得再想別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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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簽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 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樓,然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臺,但均未獲被告正面之回應,甚至推託在臺生活、創業辛苦云云,可認被告主觀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然夫妻雙方本互負同居之義務,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兩造自被告出境返回摩洛哥後,分居迄今,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 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新北○○○○○○○○112年12月25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493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離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再入境我國,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被告均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 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