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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 事由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毒聲-140-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秋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該當累犯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62-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檢體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緝卷 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偉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2024-12-03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再如上殘存之毒品悉與所附著之研磨器、吸食器及加熱 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即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彭維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駿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3年3月12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1 組及大麻加熱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33-2024111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79-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45、6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貳參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零點玖陸玖零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針筒貳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 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早餐店 ,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 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740公克、驗餘淨重0.9690公 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本案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預備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陳家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0 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東路100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 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 (16)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690公克) 、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柔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 欄所述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CDM-113-審易-2614-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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