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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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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