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同日時56分許」
更正為「同日0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
縣大林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翌(19)日0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
與環南路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攔檢發現,
於同日時56分許,對許東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切結書、現場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CYDM-113-嘉交簡-76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