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左金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左金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P-0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崗山北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王志超騎乘車牌號碼MTB-6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北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志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胸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鄒左金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左金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1-20
KSDM-114-審原交易-7-20250120-1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 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 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 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 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 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 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 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 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 ,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 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 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 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 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 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 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 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 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 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 %。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 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 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 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 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 +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 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EV-113-雄簡-1770-20241227-1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