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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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