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泰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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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 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 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 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為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如是 ,則請陳明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 最低工資2萬8,590元之工作?並應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佐 (如診斷證明書等);如否,則請提出最新薪資單。 二、請自行查詢後陳報名下宏泰人壽保單截至本裁定送達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何? 三、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 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63-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映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映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73,67 1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但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7,534元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兩輛,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 ,與母親一同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8,28 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96,160元,聲請人若 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21至32、39至45、57至95、191至201頁;消債調卷1 9至10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686,718元(卷123、131至133、139、153 、157、167頁;消債調卷127、133、135頁)。聲請人名下有 94年、108年出廠汽車2輛(調解卷37頁)及普通重型機車2台( 調解卷19頁),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112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6,250元(卷57至61頁),此外別無 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41至45頁)及保險公司函 覆內容(卷191至201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宏泰人壽人壽保 險(於112年9月22日解約)、②富邦產物傷害保險、③新光人壽 健康保險等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含房租12,000元、 水電費2,000元、膳食日用品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 信費1,000元;卷53頁、調解卷21頁);其另主張需扶養高齡 且患病的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調解卷99至101頁),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2年間出 生;調解卷31頁),名下財產現值6,160元,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7,998元(卷29至32頁),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一同負擔 日常生活費用,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聲請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56,25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29,000元與扶養費1 萬元後,剩餘17,25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調解卷29 頁),自113年1月1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4月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時期間為23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5. 98%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DV-113-消債更-39-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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