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V-113-消債更-39-2024101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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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映珊欠了一屁股債,想跟銀行談分期付款,但銀行說要一個月還一萬七,她還不起。她現在在護理之家上班,想說每個月還八千二,分六年還清。法院看了看,覺得吳映珊是真的還不起,而且也沒有其他不符合規定的狀況,就裁定讓她開始更生程序,看看能不能好好處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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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映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映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73,67 1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但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7,534元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兩輛,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與母親一同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8,28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96,16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21至32、39至45、57至95、191至201頁;消債調卷19至10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686,718元(卷123、131至133、139、153、157、167頁;消債調卷127、133、135頁)。聲請人名下有94年、108年出廠汽車2輛(調解卷37頁)及普通重型機車2台(調解卷19頁),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6,250元(卷57至6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41至45頁)及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191至201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宏泰人壽人壽保險(於112年9月22日解約)、②富邦產物傷害保險、③新光人壽健康保險等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含房租12,000元、水電費2,000元、膳食日用品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卷53頁、調解卷21頁);其另主張需扶養高齡且患病的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99至101頁),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2年間出生;調解卷31頁),名下財產現值6,160元,於112年度所得總額7,998元(卷29至32頁),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日常生活費用,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6,25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29,000元與扶養費1萬元後,剩餘17,25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調解卷29頁),自113年1月1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4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3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5.98%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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