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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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上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刑 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搶奪(共同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2/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2/03/20 113/10/1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撤回上訴)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中高分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42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5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有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有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有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有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1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本件應執行刑,至於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得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 ,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9日 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86、2564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2024-10-30

CHDM-113-聲-11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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