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12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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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有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有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有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有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1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本件應執行刑,至於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9日 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86、2564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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