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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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出:「按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證人陳麗卿、 龍潔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逕認告訴人之頭部受傷 係因被告造成而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云云。惟查,告 訴人自己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自己所述完全不同,以致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顯見 本件仍具有再審之事由:  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警詢先稱:「他一下樓就馬上對 我施暴,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 桌上,後來我有暈倒」,宣稱先「拉頭髮」、再「賞耳光」 、再「推擠跌坐在矮桌」、接著就「暈倒」。  ⒉嗣後改稱:「(被告)把我拉到我家廁所,拉扯我頭髮及毆 打我,推我去撞擊門及牆壁」,改稱為「先拉到廁所』、再 「拉頭髮」、再「推去撞門及牆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審判時又改稱:「他就賞我一巴掌…他 開始要對我施暴,我就逃到桌椅那裡…他就拉我頭髮…我撿手 機的時候,被告拉我的頭髮把我拖到廁所打我,後來我很暈 了」,又改稱先「賞耳光」、再 「拉頭髮」、才「拖到廁 所毆打」。  ⒋綜上,本件事情經過單純,然而告訴人卻前後共有三種完全 不同之事情經過順序,告訴人最一開始之說詞順序為拉頭髮 、賞耳光、跌坐在矮桌上,然後改稱為先拉到廁所、拉頭 髮 、推去撞牆及門,接著再改稱為賞耳光、拉頭髮、再拉 到廁所毆打,完全不一樣,告訴人隨便排列組合順序,甚而 每次發生的動作也都不同,顯見告訴人所述為不實,而原判 決僅依據驗傷單及照片,卻完全漏未就告訴人三次陳述過程 之證述,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仍具有「新規性」 ,再加以本件並無任何得認為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證據,被 告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應准予再審。  ㈢次査,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不僅非如原判 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亦大相 逕庭,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觀諸110年11月17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證人龍潔 玉及證人陳麗卿所為之訪查紀錄:   ①證人龍潔玉部分(偵查卷第37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②證人陳麗卿部分(偵查卷第38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 (一審卷第28頁第20行):(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 否認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張晁瑀打我,鄰 居有看到……」 ,可知證人均表示其並無目睹本件傷害之過 程,然告訴人卻宣稱證人有看到云云。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之 供述相互矛盾,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又佐以證人與聲請人 較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告訴人為可信,故告訴 人所為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⒉其次,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言相互參 照,即會發現其二者間就本件事發之時點亦存有長達一小時 以上之落差:   ①陳00:(問:為何聲請保護令?)因為張晁瑀今天突然回我 家,我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約18時50分至1 9時左右他從我住家樓上下樓……他一下樓就馬上對我施暴 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桌上, 後來我有暈倒大概約同日20時我醒來才至南投基督醫院就 醫……」(偵查卷第2頁)。   ②證人陳麗卿:「【問:你剛才提到的時間點(即證人陳麗 卿與證人龍潔玉欲共同前去告訴人陳00之住處時)大概是 在幾點?】我沒有看時間,應該是在七點以前,可能六點 多吧……」(一審卷第325頁第28行)。   ③證人龍潔玉:「(問:所以你聽到吵鬧聲後,一個小時内 ,你去看陳00的時候,就發現照片上顯示的陳00傷勢?) 是 。」(一審卷第431頁第8行)。   假若確如告訴人所宣稱,聲請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聲請人否 認之),並導致其暈倒直至20時才醒來,則證人又何以在19 點以前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為告訴人頭部拍攝受傷 之照片?故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然而,原判決並未對「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間,就『有無目睹 傷害之過程』與『事發之時點』兩者皆已存有重大矛盾」一事 加以實質判斷,全然忽略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實已存有嚴重 瑕疵,卻徒以告訴人、證人該等具有瑕疵之供述,率然認定 「聲請人有傷害陳00」,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 基礎而具有明確性。  ㈤又查,110年 10月25日聲請人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實係因告訴人長久以來企圖向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禁止其返回南投老家,以霸佔聲請人母親所留下之房產, 然告訴人向法院對聲請人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現已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一審卷 第43至47頁),且查,112年1月9日聲請人返回南投老家後 ,告訴人甚至打電話給其子張百濤,揚言對聲請人不利,張 百濤聽聞後隨即持鋁棒返家恐嚇聲請人,又於聲請人逃離現 場後仍然駕車在後緊追不捨,此事件後經聲請人向法院對張 百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從而,自告訴人為霸佔家產 而聲請之保護令遭到法院駁回、聲請人向法院對張百濤聲請 之保護令經法院准予核發等情事,益徵告訴人並無較聲請人 為弱勢,更可一再坐實告訴人為霸佔家產無所不用其極,故 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有高達3 種完全不同之順序 、版本及內容,且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並 非如原判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 」亦大相逕庭,然原判決並未就此告訴人、證人間供述所存 有之矛盾,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具有新規性 ,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確性,則聲請人聲請 再審顯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 證,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復參核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相關卷證, 並就相關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業經本院前訴訟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業已詳敍【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鄰居有打來告知我聽到雙方爭吵的聲音,事後我們有去陳00住處關心她,要前往之前有看到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去,我沒有進入陳00之住處,是她出來應門,當時我看到陳00頭有傷勢,有流血、破皮及紅腫,且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龍潔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聽到隔壁有大聲喧嘩的聲音,之後我看到陳00之小叔從她住處往外走,我就跟陳麗卿說有聽到大聲喧嘩的聲音,陳麗卿基於關心鄰居有去陳00之住處查看,我當時一直在我住處沒有前往查看,之後陳麗卿把陳00扶出來大門玄關,並向我表示陳00頭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勾稽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2人雖就有無一同前往陳00住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然對於證人龍潔玉有聽到喧嘩聲後通知證人陳麗卿,並看到被告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且當日陳00頭部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無與卷證資料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認被告張晁瑀此項辯解為可採。從而,陳00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張晁瑀拉扯頭髮及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就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為取捨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而認【尚難僅以陳00之指述及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被告張晁瑀對陳00所為傷害行為,除造成陳00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之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已就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亦有打其巴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等情,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內容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仍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具所謂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236-20241231-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瓊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晴」之記載更正為「天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張家鳳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繪圖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洪瓊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適有張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方向騎乘在洪瓊惠前方,並靠路邊停車,洪瓊惠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張家鳳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 擊張家鳳之車輛,致張家鳳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發炎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瓊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家鳳,然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煞車不及,才會自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家鳳之指訴 告訴人先往右方靠,便遭被告自後方撞擊。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之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 2.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格內。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69-202412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容尹告訴被告吳明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南崗路與民族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晴 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張容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吳明亮前方,張 容尹因行駛到上開路口,因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而剎車 停等紅燈,然因吳明亮未與張容尹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 張容尹已停車,乃自後方撞擊張容尹所駕駛之車輛,致張容 尹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椎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容尹所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NTDM-113-交易-309-202412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張清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 處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已吊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張清勇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簡佳 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清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1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內 ,對張清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佳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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