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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容尹告訴被告吳明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崗路與民族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張容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吳明亮前方,張容尹因行駛到上開路口,因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而剎車停等紅燈,然因吳明亮未與張容尹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張容尹已停車,乃自後方撞擊張容尹所駕駛之車輛,致張容尹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椎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容尹所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