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聲再-236-202412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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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晁瑀聲請再審被駁回,他主張原判決認定他傷害告訴人陳00的依據不足,因為陳00的說詞前後矛盾,且證人證詞也有出入。張晁瑀認為這些都是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但法院認為,這些證據之前已經調查辯論過,並非新的證據,而且原判決也對相關證詞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判斷,因此駁回了他的再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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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出:「按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逕認告訴人之頭部受傷係因被告造成而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云云。惟查,告訴人自己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自己所述完全不同,以致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顯見本件仍具有再審之事由:  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警詢先稱:「他一下樓就馬上對 我施暴,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桌上,後來我有暈倒」,宣稱先「拉頭髮」、再「賞耳光」、再「推擠跌坐在矮桌」、接著就「暈倒」。  ⒉嗣後改稱:「(被告)把我拉到我家廁所,拉扯我頭髮及毆 打我,推我去撞擊門及牆壁」,改稱為「先拉到廁所』、再「拉頭髮」、再「推去撞門及牆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審判時又改稱:「他就賞我一巴掌…他 開始要對我施暴,我就逃到桌椅那裡…他就拉我頭髮…我撿手機的時候,被告拉我的頭髮把我拖到廁所打我,後來我很暈了」,又改稱先「賞耳光」、再 「拉頭髮」、才「拖到廁所毆打」。  ⒋綜上,本件事情經過單純,然而告訴人卻前後共有三種完全 不同之事情經過順序,告訴人最一開始之說詞順序為拉頭髮、賞耳光、跌坐在矮桌上,然後改稱為先拉到廁所、拉頭髮 、推去撞牆及門,接著再改稱為賞耳光、拉頭髮、再拉到廁所毆打,完全不一樣,告訴人隨便排列組合順序,甚而每次發生的動作也都不同,顯見告訴人所述為不實,而原判決僅依據驗傷單及照片,卻完全漏未就告訴人三次陳述過程之證述,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仍具有「新規性」,再加以本件並無任何得認為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證據,被告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應准予再審。  ㈢次査,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不僅非如原判 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亦大相逕庭,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觀諸110年11月17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證人龍潔玉及證人陳麗卿所為之訪查紀錄:   ①證人龍潔玉部分(偵查卷第37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該情形?)沒有目睹……」。   ②證人陳麗卿部分(偵查卷第38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該情形?)沒有目睹……」。   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 (一審卷第28頁第20行):(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認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張晁瑀打我,鄰居有看到……」 ,可知證人均表示其並無目睹本件傷害之過程,然告訴人卻宣稱證人有看到云云。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相互矛盾,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又佐以證人與聲請人較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告訴人為可信,故告訴人所為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⒉其次,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言相互參 照,即會發現其二者間就本件事發之時點亦存有長達一小時以上之落差:   ①陳00:(問:為何聲請保護令?)因為張晁瑀今天突然回我 家,我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約18時50分至19時左右他從我住家樓上下樓……他一下樓就馬上對我施暴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桌上,後來我有暈倒大概約同日20時我醒來才至南投基督醫院就醫……」(偵查卷第2頁)。   ②證人陳麗卿:「【問:你剛才提到的時間點(即證人陳麗卿與證人龍潔玉欲共同前去告訴人陳00之住處時)大概是在幾點?】我沒有看時間,應該是在七點以前,可能六點多吧……」(一審卷第325頁第28行)。   ③證人龍潔玉:「(問:所以你聽到吵鬧聲後,一個小時内 ,你去看陳00的時候,就發現照片上顯示的陳00傷勢?)是 。」(一審卷第431頁第8行)。   假若確如告訴人所宣稱,聲請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聲請人否 認之),並導致其暈倒直至20時才醒來,則證人又何以在19點以前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為告訴人頭部拍攝受傷之照片?故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然而,原判決並未對「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間,就『有無目睹 傷害之過程』與『事發之時點』兩者皆已存有重大矛盾」一事加以實質判斷,全然忽略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實已存有嚴重瑕疵,卻徒以告訴人、證人該等具有瑕疵之供述,率然認定「聲請人有傷害陳00」,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確性。  ㈤又查,110年 10月25日聲請人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實係因告訴人長久以來企圖向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其返回南投老家,以霸佔聲請人母親所留下之房產,然告訴人向法院對聲請人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現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一審卷第43至47頁),且查,112年1月9日聲請人返回南投老家後,告訴人甚至打電話給其子張百濤,揚言對聲請人不利,張百濤聽聞後隨即持鋁棒返家恐嚇聲請人,又於聲請人逃離現場後仍然駕車在後緊追不捨,此事件後經聲請人向法院對張百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從而,自告訴人為霸佔家產而聲請之保護令遭到法院駁回、聲請人向法院對張百濤聲請之保護令經法院准予核發等情事,益徵告訴人並無較聲請人為弱勢,更可一再坐實告訴人為霸佔家產無所不用其極,故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有高達3 種完全不同之順序 、版本及內容,且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亦大相逕庭,然原判決並未就此告訴人、證人間供述所存有之矛盾,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具有新規性,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確性,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 證,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復參核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相關卷證,並就相關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業經本院前訴訟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業已詳敍【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鄰居有打來告知我聽到雙方爭吵的聲音,事後我們有去陳00住處關心她,要前往之前有看到張晁瑀陳00住處走出去,我沒有進入陳00之住處,是她出來應門,當時我看到陳00頭有傷勢,有流血、破皮及紅腫,且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龍潔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聽到隔壁有大聲喧嘩的聲音,之後我看到陳00之小叔從她住處往外走,我就跟陳麗卿說有聽到大聲喧嘩的聲音,陳麗卿基於關心鄰居有去陳00之住處查看,我當時一直在我住處沒有前往查看,之後陳麗卿陳00扶出來大門玄關,並向我表示陳00頭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勾稽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2人雖就有無一同前往陳00住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然對於證人龍潔玉有聽到喧嘩聲後通知證人陳麗卿,並看到被告張晁瑀陳00住處走出,且當日陳00頭部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無與卷證資料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認被告張晁瑀此項辯解為可採。從而,陳00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張晁瑀拉扯頭髮及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就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為取捨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而認【尚難僅以陳00之指述及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被告張晁瑀陳00所為傷害行為,除造成陳00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之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已就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亦有打其巴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等情,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內容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仍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具所謂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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