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顏謝多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顏哲淵
顏仲享
顏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40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擬分配人及持分
比例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40平方公
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同意採取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5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法(下稱被告方案)予以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仲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以:
主張被告方案,同意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兩造
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307巷,被告方案編號B
部分土地後臨產業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棚架,此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附圖二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7至95、103頁),而到場被告顏仲享對此部分事實亦
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及被告顏仲享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211頁),該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均有面臨道路,得對外通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此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
屬適當可採,且兩造均同意不進行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16
3、164、226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顏謝多 2分之1 2 顏哲淵 6分之1 3 顏仲享 6分之1 4 顏昭榮 6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53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土測字第46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CHDV-113-訴-26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