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訴-269-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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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顏謝多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顏哲淵 顏仲享 顏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40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擬分配人及持分 比例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40平方公 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採取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5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被告方案)予以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仲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以: 主張被告方案,同意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307巷,被告方案編號B 部分土地後臨產業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棚架,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附圖二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103頁),而到場被告顏仲享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及被告顏仲享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211頁),該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均有面臨道路,得對外通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此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且兩造均同意不進行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163、164、226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顏謝多 2分之1 2 顏哲淵 6分之1 3 顏仲享 6分之1 4 顏昭榮 6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53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土測字第46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