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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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佳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何良佑發生行車糾紛,詎劉佳綸 見何良佑拿出手機朝其錄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徒手毆打何良佑,並將何良佑所配戴之眼鏡及其手持之手機 打落在地,何良佑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何良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傳票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受僱人 即社區保全收受,復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將傳票送達 被告提起上訴時陳報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嗣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7頁),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良佑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騎車載小孩差點遭告訴人車輛撞到,對方又未事先告知即 拿起手機拍攝,我因為要顧小孩,又趕著去面試,一時心急 才動手拍到對方手機,對此感到很抱歉。我已與告訴人約定 時間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身體、打落告訴人手機 、眼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良佑於警詢時指訴:當 時我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號誌已顯示左轉燈,我便開始 左轉,被告卻騎乘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出現,我趕緊煞車,並 搖下車窗向對方表示很危險,被告就對我大小聲、罵三字經 ,我隨即報警,並要求對方停車,且開始持手機錄影,對方 見狀就用手拍飛我的手機,並開手毆打我的頭部,過程中我 的眼鏡也被打飛,因為對方的攻擊,我受有鼻子擦挫傷、左 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我的手機背殼也因此毀損,眼鏡則 歪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左轉,從告訴人 車前經過,對方卻補油門,我因為差點被撞到開始罵對方, 告訴人便手指他車子前方示意我過去,我沒有過去,對方就 開始拿手機錄影,我很注重隱私,對方卻沒有經過同意擅自 錄影,我要搶走他的手機,但告訴人沒有理我繼續拍,我就 動手打他,打到後來我自己累了,就退回我機車旁邊。告訴 人的眼鏡、手機是我徒手打他時所拍飛等語(偵卷第5至9頁 ),核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被告徒手 毆打身體,且其手機、眼鏡亦遭被告拍落在地等節均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手機、眼鏡打落在地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21分許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就醫,且其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 徒手攻擊頭部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與傷害結果相符,足認告 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此外,告訴人之眼鏡架於案發後有歪斜情形,其手機背殼亦 有破裂之情,有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眼鏡、手機受損照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衡諸眼鏡架、手機遭人以外力 拍落在地後,確可能產生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之結果 ,堪認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拍落在地後,受有前開毀損情 形之事實。  ㈤末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當知若毆打人之 身體,將他人配戴之眼鏡、手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將造成他 人受傷及眼鏡、手機受損之結果,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後,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錄影,而於盛怒之下執 意為前開毆打告訴人、拍落告訴人眼鏡、手機之行為,則其 主觀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陳僅係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無礙於 其具有傷害、毀損故意之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在 先,且已報警,則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亦係為蒐集將 來可能產生之訴訟糾紛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侵犯被告之隱 私或個人資料,被告自不得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即 率爾攻擊告訴人,亦不因此減免其罪責,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偶然 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 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以及告訴人因被告調解均未到場而無調解意願、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核屬無據,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41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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