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佳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何良佑發生行車糾紛,詎劉佳綸
見何良佑拿出手機朝其錄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徒手毆打何良佑,並將何良佑所配戴之眼鏡及其手持之手機
打落在地,何良佑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何良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傳票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受僱人
即社區保全收受,復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將傳票送達
被告提起上訴時陳報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嗣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7頁),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良佑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騎車載小孩差點遭告訴人車輛撞到,對方又未事先告知即
拿起手機拍攝,我因為要顧小孩,又趕著去面試,一時心急
才動手拍到對方手機,對此感到很抱歉。我已與告訴人約定
時間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身體、打落告訴人手機
、眼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良佑於警詢時指訴:當
時我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號誌已顯示左轉燈,我便開始
左轉,被告卻騎乘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出現,我趕緊煞車,並
搖下車窗向對方表示很危險,被告就對我大小聲、罵三字經
,我隨即報警,並要求對方停車,且開始持手機錄影,對方
見狀就用手拍飛我的手機,並開手毆打我的頭部,過程中我
的眼鏡也被打飛,因為對方的攻擊,我受有鼻子擦挫傷、左
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我的手機背殼也因此毀損,眼鏡則
歪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左轉,從告訴人
車前經過,對方卻補油門,我因為差點被撞到開始罵對方,
告訴人便手指他車子前方示意我過去,我沒有過去,對方就
開始拿手機錄影,我很注重隱私,對方卻沒有經過同意擅自
錄影,我要搶走他的手機,但告訴人沒有理我繼續拍,我就
動手打他,打到後來我自己累了,就退回我機車旁邊。告訴
人的眼鏡、手機是我徒手打他時所拍飛等語(偵卷第5至9頁
),核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被告徒手
毆打身體,且其手機、眼鏡亦遭被告拍落在地等節均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手機、眼鏡打落在地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21分許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就醫,且其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
徒手攻擊頭部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與傷害結果相符,足認告
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此外,告訴人之眼鏡架於案發後有歪斜情形,其手機背殼亦
有破裂之情,有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眼鏡、手機受損照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衡諸眼鏡架、手機遭人以外力
拍落在地後,確可能產生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之結果
,堪認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拍落在地後,受有前開毀損情
形之事實。
㈤末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當知若毆打人之
身體,將他人配戴之眼鏡、手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將造成他
人受傷及眼鏡、手機受損之結果,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後,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錄影,而於盛怒之下執
意為前開毆打告訴人、拍落告訴人眼鏡、手機之行為,則其
主觀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陳僅係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無礙於
其具有傷害、毀損故意之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在
先,且已報警,則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亦係為蒐集將
來可能產生之訴訟糾紛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侵犯被告之隱
私或個人資料,被告自不得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即
率爾攻擊告訴人,亦不因此減免其罪責,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偶然
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
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以及告訴人因被告調解均未到場而無調解意願、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核屬無據,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3-簡上-41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