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上-414-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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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佳綸因為行車糾紛,不滿何良佑拿手機錄影,就動手打人,還把何良佑的眼鏡跟手機弄壞了。何良佑因此受傷,包含鼻子、左耳和臉部都有挫傷。法院認為劉佳綸的行為已經構成傷害罪和毀損罪,判拘役 50 天,可以用 1000 元折算成一天的罰金。劉佳綸不服判決上訴,但法院認為原判決沒有問題,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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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佳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何良佑發生行車糾紛,詎劉佳綸何良佑拿出手機朝其錄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徒手毆打何良佑,並將何良佑所配戴之眼鏡及其手持之手機 打落在地,何良佑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何良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佳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傳票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受僱人即社區保全收受,復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將傳票送達被告提起上訴時陳報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嗣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7頁),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良佑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騎車載小孩差點遭告訴人車輛撞到,對方又未事先告知即拿起手機拍攝,我因為要顧小孩,又趕著去面試,一時心急才動手拍到對方手機,對此感到很抱歉。我已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身體、打落告訴人手機 、眼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良佑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號誌已顯示左轉燈,我便開始左轉,被告卻騎乘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出現,我趕緊煞車,並搖下車窗向對方表示很危險,被告就對我大小聲、罵三字經,我隨即報警,並要求對方停車,且開始持手機錄影,對方見狀就用手拍飛我的手機,並開手毆打我的頭部,過程中我的眼鏡也被打飛,因為對方的攻擊,我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我的手機背殼也因此毀損,眼鏡則歪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左轉,從告訴人 車前經過,對方卻補油門,我因為差點被撞到開始罵對方,告訴人便手指他車子前方示意我過去,我沒有過去,對方就開始拿手機錄影,我很注重隱私,對方卻沒有經過同意擅自錄影,我要搶走他的手機,但告訴人沒有理我繼續拍,我就動手打他,打到後來我自己累了,就退回我機車旁邊。告訴人的眼鏡、手機是我徒手打他時所拍飛等語(偵卷第5至9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被告徒手毆打身體,且其手機、眼鏡亦遭被告拍落在地等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眼鏡打落在地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21分許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反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就醫,且其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與傷害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此外,告訴人之眼鏡架於案發後有歪斜情形,其手機背殼亦 有破裂之情,有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眼鏡、手機受損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衡諸眼鏡架、手機遭人以外力拍落在地後,確可能產生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之結果,堪認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拍落在地後,受有前開毀損情形之事實。  ㈤末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當知若毆打人之 身體,將他人配戴之眼鏡、手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將造成他人受傷及眼鏡、手機受損之結果,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錄影,而於盛怒之下執意為前開毆打告訴人、拍落告訴人眼鏡、手機之行為,則其主觀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陳僅係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無礙於 其具有傷害、毀損故意之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在先,且已報警,則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亦係為蒐集將來可能產生之訴訟糾紛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侵犯被告之隱私或個人資料,被告自不得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即率爾攻擊告訴人,亦不因此減免其罪責,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偶然 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以及告訴人因被告調解均未到場而無調解意願、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核屬無據,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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