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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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 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130號函(下稱111年 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 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後, 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中和區瓦磘里(下稱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 ,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 ,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 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等語,被 告並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4416號函(下稱1 11年10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 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中和分局復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705248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 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經被告以11 1年10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5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 27日函)復中和分局,因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 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 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 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 ○○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 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 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本院卷第173頁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語,被告並以11 2年3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4 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 公告周知,且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圖,下稱原處分或系爭 標線)。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 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系爭巷道整體交通流量並非 繁忙,且其後段轉角處巷道狹隘,難謂開放道路,被告亦僅 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單向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下稱禁停紅線)。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僅 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數十年來均將小客車停放於所管 理使用,且為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寬度5.8公尺)即住家 前方空地,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 間對此亦無異議。嗣因系爭巷道O號住戶於111年間,將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巷道O號前,與系爭巷道OO號住戶在系爭巷道O 0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形成併排停放,導致系爭巷道O號住戶之 小客車進出受阻,並拒絕移車,系爭巷道O號住戶乃透過新 北市議員金瑞龍服務處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 商後,除於系爭巷道O號與OO號前劃設禁停紅線外,竟於系 爭巷道OO號前亦劃設禁停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被告未提 出系爭巷道OO號前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亦未詳細勘 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下,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 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巷道為路寬不足6米之現有巷道,因屢接獲民眾長期反 映未劃設交通標線,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疑慮,經被 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綜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意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系爭巷道之使 用及救災安全公共利益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 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 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系爭巷道門牌號碼 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 置劃設順向機車格及維持原設置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 劃設禁停紅線,並無違誤,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判斷與裁量 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有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 、111年10月12日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111 年10月1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2972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 87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111年10月19日會勘 紀錄(本院卷第89-92頁)、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本 院卷第93、95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頁 )、被告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658號會勘通知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3 月1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巷道OO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甲證1)、113年3月27日系爭標線施工公告 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113年3月31日系爭標線繪設 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 7、訴願卷第143-14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 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 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 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 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 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 救濟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日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甲證1),其主張因 受系爭紅線之規制,致其於系爭巷道OO號前停車之權益受侵 害,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因被告係於11 2年3月31日劃設系爭標線完竣(乙證13、14、甲證11),惟 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訴願,應認已 於法定救濟期間1年內提起訴願,因未獲救濟,其循序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㈢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 備查。」新北市政府依該規定之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4條 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 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 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乙證10)。系爭巷道為寬度5米以上未達7米之雙向道路(詳 後述),據此,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停車場法第15條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 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 道。」其立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 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 ,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亦可 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 。」另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機車 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㈥巷道寬度5公尺 以上未達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準此, 被告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系爭巷道內住 宅之公共安全,自得於系爭巷道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標示雙邊禁止停車,或視交通狀況,於單邊劃設機車停 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 054126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 圖(乙證8)、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平面圖(甲證4)、兩造 會同現勘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54、255、263頁、乙證1 5-24)可知,系爭巷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為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連通東北方之○○路與東南方之○○路,系爭 巷道寬度為6米(含退縮地,本院卷第403頁現況計畫圖橘色 螢光筆標示處參照),並自79年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本院卷第17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照);又系 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巷道12號之退縮地前設置 側溝(本院卷第179、181、乙證15),除退縮地部分外,均 屬被告所養護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等情,足見系爭巷道確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因遭住戶違章占用 ,致路幅縮減,造成系爭巷道現寬不足6米,系爭巷道後段 轉角處通往○○路更因路幅狹窄,無法通行小型車以上車輛( 甲證8、16-18、本院卷第263頁),惟其現況仍可供人、機 車及腳踏車通行,並未因此對外封閉,且此種住戶違章占用 道路狀況,非不得依法排除,另系爭巷道之交通是否繁忙, 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始末: ⑴系爭巷道原僅於與○○路及○○路之交岔路口,以及系爭巷道O弄 口、O弄OO號與○○路OOO號間之防火巷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並於○○路OOO號前設置斜向機車停車格(甲證2、 3、本院卷第173頁、甲證12、本院卷第345-371頁)。因被 告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增設 標線一案(乙證1、2),乃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交通 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 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消防局於會勘時表示,由於系爭巷道 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 ,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 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則表示 ,建議可單邊劃設順向機車格配置禁停紅線,單邊未劃設標 線開放汽機車停放,惟系爭巷道為生活巷道,考量當地對標 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建議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 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請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 ,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等語,該次會議結論:「因案址 為生活巷弄,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 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 行,則由本所(指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 輛停放秩序。」(乙證4)。 ⑵被告旋又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 兩側劃設紅線一案,乃再以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 重申前述111年10月19日會勘會議消防局及交通局意見及會 議結論(乙證5、本院卷第95頁)。 ⑶嗣因輿情持續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 (乙證6),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邀集交通局、 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 案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 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本 所前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在案,並決議先由地方自行 維護停車秩序,俟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標線規劃。二、惟本所 屢接獲民眾長期反應案址處未劃設交通標線,已有阻礙通行 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得以規劃標線全面整理巷道,故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本院卷第173頁圖示)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乙證7)。被告爰 於112年3月3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 及設置機車停車格。 ⑷由上述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可知,被告就系爭巷道隨意停放 車輛阻礙交通一事,曾於111年10月19日邀集消防局、交通 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考量當 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惟倘後 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被告規劃 相關標線等情,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 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 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 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 勘,決議略以,後續由被告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以維護 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嗣被告經通盤檢討及參酌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消防局所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 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 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 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現況狹窄、 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新北市 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 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 洵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 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之OO號自宅前, 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 異議,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 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僅因系爭巷道O 號、O號與OO號住戶間之停車爭議,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 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揆之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主旨及說明二明載:「有關民 眾陳情本市○○區○○路00巷增設標線一案」及「民眾反映○○區 ○○路OO巷內狹小,建請貴局(所)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車格,以維持巷內停車秩序。」等語(乙證1);觀諸1 11年10月8日及112年3月3日網路輿情照片及111年10月11日 網路新聞報導(乙證2、3、6)亦顯示,系爭巷道不論白天 或夜晚,均呈現左側停放白色小客車、貨車及銀色小客車, 右側停放覆蓋灰色車罩之小客車及原告之黃色計程車(甲證 19,下稱原告車輛)等汽車之兩側停放車輛狀態,且系爭巷 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 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路邊;居民並抱怨系 爭巷道汽車一左一右停放,導致原本已狹窄之巷道益加狹隘 ,造成交通阻礙,亦嚴重影響救護、消防救災及居住安全, 居民希望里長及區公所,不能只顧1樓老住戶之停車需求, 應通盤考量,讓大家能安心居住等情,足見民眾陳情係反映 整條系爭巷道兩側停車,影響交通及救護、救災問題,並非 僅針對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3戶間之停車爭議。是原告 主張其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OO號自宅前,並未 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 ,被告於系爭巷道OO號前劃設系爭紅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係因民眾輿情長期反映系爭巷道中段未劃設交通標線, 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放,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住戶之 生命及居住安全,乃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及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會勘共同決議,並經通盤檢討及參酌消防局於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後,依前揭停車場法 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巷道,並為整 體規劃,而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單 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即系爭巷道O號、OO號前(詳 如本院卷第173頁左側規劃圖(前)之橘色部分所示、本院 卷347、355、357、367頁Google歷史實景圖像參照),劃設 順向機車格,並維持原於○○路OOO號前設置之斜向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住戶 ,足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為整頓系爭巷道停車亂象、維 護公眾通行權益及救護、救災所需,並確保系爭巷道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增進公共安全所必要。至 於被告原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劃設 禁停紅線,並無足令原告產生「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 線」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所繪製之規劃前圖示(本院卷 第173頁),縱有原告所指漏未標示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 道OO號前已劃設之禁停紅線,以及誤認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 爭巷道OO號前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有瑕疵,然該 瑕疵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會同相關 單位實際現場會勘後,始共同決議上開標線整體規劃方式之 事實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 ,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 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 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OO巷OO號對向為系爭巷道O弄OO號,OO號旁為系爭巷道O 弄,是系爭巷道OO號前屬T字型路口(本院卷第205頁、甲證 14-5、乙證11-4),本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且系爭巷道之退 縮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 ,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是系爭巷道OO號前實際上可通行寬 度僅5.2公尺(乙證19),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則在任何人 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 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 本院卷第385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 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OO號前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將無法 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條第1款:「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㈠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39 頁)之規定獲得實現。縱因系爭巷道現況因道路寬度不足, 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然仍應留有足夠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所需空間,以備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 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 以及供救護車輛及人員進入執行救護。況且,系爭巷道O號 、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 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兩側路邊,始造成公眾通 行不便及公共危險,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 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 嗣因民眾仍持續反映系爭巷道猶有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 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被告方再於112年3月10日邀集 相關單位會勘,共同決議劃設系爭標線規制,全面整理系爭 巷道,並經整體及通盤考量後,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 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係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 安全之必要行為,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 僅需依上開規定保留消防車輛可通行之3.5公尺路寬,即屬 合法,被告既已採取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管制措施,實無再 於系爭巷道OO號前再劃設系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系爭紅 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683-20250220-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3號 被 告 張建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 0月19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街某不詳工地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欠佳,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元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元麗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張建平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對張建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元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7-2024122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 、第9898號、第10496號、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經原審法院 均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行動電話3支沒收。經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 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宗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 告曾振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宗 恩,使檢警因而查獲,應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被告陳家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動機薄弱, 犯後幾無所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楊宗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間經 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犯販賣 毒品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 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 基檢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因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中,竊盜罪 部分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 不同,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固與本案同與毒品相關,然 均係因被告曾振翔之毒癮及無償轉讓少量毒品供他人施用所 生,尚難認就本案販賣毒品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A MY彤」之蕭彤,蕭彤並因於112年6月4日販賣本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楊宗恩,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被告楊宗恩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蕭 彤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被告楊宗恩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曾振翔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宗恩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 256號卷〈下稱6256偵卷〉第4頁),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陳家妮聯繫後,前往指定交易地點,經被告曾振翔確定喬 裝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再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 與被告楊宗恩確定購買毒品之價格後,由被告楊宗恩從身上 取出毒品咖啡包44包進行交易,員警遂當場出示證件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陳稱:我先 走出去跟前來交易的喬裝員警碰面確認後,再請走在後面的 楊宗恩幫我拿咖啡包過來等語(見6256偵卷第19頁),據被 告楊宗恩於警詢陳稱:那一包毒品咖啡包是曾振翔先放置在 我這裡的口袋內,曾振翔是向我說,等一下人到了曾振翔會 去帶人過來巷子內,我再拿東西給他看,確認沒問題後,要 我把東西交付給對方並拿現金等語(見6256偵卷第99頁), 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係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同時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非因被告曾振翔之供述始查獲同 案被告楊宗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振翔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楊宗恩固 主張其亦應適用此部分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表示「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我覺得我沒有 在賣」、「希望檢察官查清楚,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第289、293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並沒有在販賣」等語(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50頁),堪認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 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3人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 44包毒品咖啡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幸經員警於值勤時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及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其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固主張其3人均具2 項減輕其刑事由,然同案被告楊宗恩尚具1項加重其刑事由 ,原判決均量處相同刑度,量刑部分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楊宗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是縱其尚應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楊宗恩部分予 以先加後遞減之,而與被告曾振翔、陳家妮量處相同刑度, 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並無違誤。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振翔、陳家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3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