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易-4972-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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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量「驗餘淨重127.23 公克」更正並補充為「123.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重量補充「驗前純質淨重15.82公克」、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白色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起「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更正為「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海洛因4錢及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為警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為警查獲」。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倒數第2行「第AA14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法律嚴 格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以從他人處購買數量非微之本案毒品,所為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持有、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雞排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全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白色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訊據被告供稱有用其與鍾瑩聯絡購毒之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佐證此部分扣押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驗編號AA140-02 3 白色晶體5包(編號1至3、5至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7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4 黃色晶體1包(編號7)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6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2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全家超商,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海洛因4包、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鑑定書(一)各1份 證明: ⑴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 113612370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鑑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達97.96公克,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5.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基於一持有犯意,而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整體一併持有上述扣案之各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