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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葉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葉濬豪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黃麟惠(下稱 其名)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復於106年5月6日再度結婚,上訴人葉濬豪(下稱其名,與 黃麟惠合稱黃麟惠等2人)明知黃麟惠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黃麟惠交往,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13日晚間 共乘一車,在車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㈡110年8月1日至同 年月21日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㈢110年8月21日至112 年11月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㈣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 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 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麟惠等2 人連帶給付何宗翰   2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何宗 翰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宗翰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麟惠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何宗翰7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駁 回。  二、黃麟惠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同居於○○○○社區、○○○社區,亦 無何宗翰所指110年8月13日之親密行為,111年10月18日當 天黃麟惠僅係前往葉濬豪之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 開庭,伊等並無侵害何宗翰配偶權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等2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三、何宗翰與黃麟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 婚,復於106年5月6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9月16日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黃麟 惠與何宗翰離婚,何宗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7日 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下稱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離 婚確定(下稱離婚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301至307、409至411頁 ,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有前揭4項行為,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黃麟惠等2人所 否認,即應由何宗翰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 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黃麟惠等2人則辯稱其等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當天雖曾共乘一車,但無親密舉動。就此部分, 何宗翰係援引張禹隆於離婚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6、80頁),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110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我要去朋友家,停等紅綠燈 時看到疑似何宗翰的太太從車上下來,就拍照及錄影傳給何 宗翰請他確認是否是他太太,我是從後面看到黃麟惠與葉濬 豪在車上距離蠻親密的,頭很靠近,很像是在擁抱的感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惟張禹隆陳稱當時其駕駛 之汽車在葉濬豪駕駛之汽車後方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葉濬 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有貼隔熱膜(見原審卷一第   387),觀諸張禹隆當日發現葉濬豪駕駛之汽車時拍攝並傳 送予何宗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當時為晚間 9點左右,光線昏暗,葉濬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復加貼隔熱 膜,在此情況下,張禹隆能否自後方車輛內清楚辨識前方車 輛前座人員之舉動,已有疑問;另觀張禹隆當日晚間與何宗 翰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何宗翰)感謝,真的是她堵 到了」、「(張禹隆)我們的努力沒有白費」、「(何宗翰 )對正在處理中今晚會很漫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而何宗翰曾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當鋪業務吳松憲處理 向黃麟惠催收債務事宜,張禹隆在110年8月13日晚間9點許 發現黃麟惠等2人之行蹤,並通知何宗翰後,何宗翰即將黃 麟惠之行蹤告知吳松憲,並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 翔維(下合稱吳松憲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共同要求黃麟惠下車解決債務問題,黃麟 惠因而對何宗翰及吳松憲等4人提出強制、恐嚇告訴等情, 亦有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當日警詢筆錄、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271至275頁,卷二第   161至163頁),可知當時張禹隆應係受何宗翰之委託找尋黃 麟惠之行蹤,以便何宗翰、吳松憲等人得到場向黃麟惠催討 債務,是張禹隆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非無疑;況依張禹 隆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僅看到黃麟惠等2人頭很靠近,並 未看到其等在車上有其他舉動,自不得僅憑張禹隆前揭證述 ,逕認黃麟惠等2人當日有親密擁抱依偎之行為。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 押事件筆錄、黃麟惠之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社區管 理委員會112年9月26日函、蝦皮購物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53至59、409至419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09至110年間承租○○路 址房屋,以及黃麟惠對何宗翰、吳松憲等4人提出前揭恐嚇 告訴而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聲請保護令時,填寫 之住所為○○路址,並於上開假扣押事件開庭時陳稱其借住在 朋友家、用朋友家的地址;惟黃麟惠辯稱此係因110年8月13 日發生前揭攔車恐嚇事件,其為免遭何宗翰跟蹤威脅,始借 用葉濬豪之○○路址作為通訊地址,而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 予法院或警局,業據其提出前揭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以及吳松憲於另案證稱其與張翔維等人係受何宗翰 之委託向黃麟惠催討債務之筆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59頁),尚非無據,且核與一般主張遭受家庭暴力之受 害人往往不願揭露其實際住、居所予加害人之常情無違。自 難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黃麟惠於保護令事件所提110年   12月17日抗告狀、葉濬豪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蝦皮退貨 資訊截圖、黃麟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 、中國信託、美國運通、星展銀行函覆信用卡變更地址資料 、法院送達證書、蝦皮購物紀錄、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26號裁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8日、同 年12月4日及19日函暨所附郵件包裹領取紀錄等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3、243至246、259至265、471至478頁,卷二第12 3至199、415至417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並援引今網智 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黃麟惠等2人於○○○社區領取 包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0、361至473頁)為憑;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 承租○○路址房屋,登記之同住成員包含黃麟惠,以及黃麟惠 曾以○○路址作為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蝦皮帳號之收送貨 地點,並於前開期間頻繁至○○○社區領取郵件。黃麟惠辯稱 其並未與葉濬豪同住於○○○社區,係因其對何宗翰訴請離婚 後,不斷遷移住居所,且從事網拍維生,需購買大量物品, 有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文件或包裹之需求,始商請葉濬豪提供 其承租之○○路址作為文件包裹送達地址,並為領取郵件而登 記為○○○社區之住戶,實際上其係居住於另向訴外人涂美珠 承租位於○○市○○區○○○街之套房等情,則經涂美珠到庭具結 證稱:我有把○○○街套房租給黃麟惠,從111年6月1日開始租 1年半,租賃期間黃麟惠有住在○○○街房屋,黃麟惠平常是5 點多下班,最慢是7點左右,她下班回來我有看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其前揭證述核與黃麟惠提出 之○○○街套房租賃契約、涂美珠與黃麟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131至147頁)相符,堪以採信,是黃麟 惠辯稱其係居住於○○○街套房,並未與葉濬豪同居於○○○社區 ,尚非無據。自不得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 等2人於   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 ○○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桃園地檢署,係援引其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11、12錄影光碟(分別為黃麟惠等2人於   111年10月17日駕車駛入○○○社區、翌日駕車駛離○○○社區之 錄影檔),以及張禹隆於離婚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6至7、80頁)。黃麟惠等2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黃麟惠係 因曾遭何宗翰找人恐嚇,不願何宗翰知悉其實際住所,且擔 心其落單時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始在111年10月18日上午騎 車前往○○○社區與葉濬豪會合,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地檢署開 庭。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111年6月6日我陪 何宗翰去桃園開庭時,有看到黃麟惠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離開,111年10月17日晚上我經過○○○社區,看到該 車開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上是一男一女,女生與何宗翰的 太太外觀相似,我在社區前門、何宗翰在社區後門等到天亮 就是18日早上,都沒有看到這台車開出,早上9點20分才看 到這台車開上來往桃園地檢署方向,到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黃 麟惠等2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   386頁),然由張禹隆前揭證述可知其111年10月17日僅看到 一男一女搭乘上開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然車內之女性 是否為確黃麟惠,尚有疑問;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11錄影 光碟,結果為看不清楚車內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是由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認定黃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 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僅能認定黃 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一同搭車自○○○社區出發 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惟該行為尚不足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互動。  ⒌何宗翰雖另提出其與黃麟惠間之110年7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譯 文、110年7月15日手機簡訊截圖,主張黃麟惠自承有男朋友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觀諸110年7月12日對話 內容,僅係何宗翰一再單方指稱黃麟惠交男朋友、為了男朋 友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至於黃麟惠110 年7月15日傳送予何宗翰之簡訊固有提及「我現在有男朋友. ..沒辦法再跟你一起過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惟並未指明其所稱男朋友為何人,該簡訊傳送之時點亦 與何宗翰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點不符,均無從據以認定何 宗翰本件主張為真。   ㈡依何宗翰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黃麟惠等2人有前述各項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麟惠 等2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麟惠等2人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黃麟惠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宗翰25萬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黃麟惠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何宗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04

TPHV-113-上易-950-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參 與 人 陳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沂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沂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4至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菊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沂蓁前係藍之光(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因藍 之光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旅居美國多年,乃委 由郭沂蓁代為收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 處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郭沂蓁於知悉繆文璆在11 0年4月24日去世後,即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藍之光同 住,因而知悉藍之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洞察力及 判斷力功能均不佳等失智症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其母親陳 加菊不法之所有,乘藍之光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 ,偕同藍之光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藍之光 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供其與陳加菊花用(金 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之光之法定代理人藍心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沂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偕同告訴人藍之光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加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繆文璆認識多年 ,他們二人因年邁,要求我結束在臺灣經營之檢驗所,到美 國照顧他們,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不知何時才能將檢驗 所頂讓予他人,而且我母親幾十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我怕她 擔心我去美國後不給她生活費,直到109年間,告訴人、繆 文璆回臺,又再提及此事,且說要是我把檢驗所賣掉,他們 會先給我母親20萬美金,保證她生活無虞,他們也願意給我 9萬美金的年薪,且一次給付5年,我才答應他們。我在繆文 璆過世後到美國,也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銀行匯款,告訴人 可以用英文與他人溝通,他的心智和辨識能力都是正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 ,自述其支付帳單之能力非常好,其健康檢查報告顯示MMSE 量表測量分數為26,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應為認知功能完整 。又告訴人與其女兒藍心明一起至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出售 房屋事宜,由美國律師與其確認買賣細節,並由其親自簽名 ,且於110年5月23日由藍心明陪同至銀行匯款予藍心明,再 於110年5月26日由仲介陪同向倉儲公司租用倉庫等,足認告 訴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告訴人、繆 文璆與陳加菊簽立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與繆文璆所 有,並無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 告訴人、繆文璆簽立之工作契約上印文相符,參照陳加菊、 被告之女顏雅嫻及證人徐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賣掉檢驗 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繆文璆,本案20萬美金係告訴人給 付陳加菊之安養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且協同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20萬元至陳加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陳加菊、顏雅 嫻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陳加菊、顏雅嫻、美國律 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並由陳加菊、被告朋分花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㈡證人藍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父親,他因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又知道臺灣長照系統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 ,想回臺灣居住,所以與仲介簽訂出售美國房子之協議,但 交屋前繆文璆就已過世,當時告訴人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在110年5月14日到他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時,他會對 停車位置完全沒有印象,交屋前要處理家具時,他重複答應 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案發隔日,我由告訴人 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去銀行辦事,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看網路銀行資料,知道他匯款美金20萬元,但他一臉疑惑, 我問他這20萬用在哪裡,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9、131至132頁)。  ㈢觀諸美國Wen Liang醫師於109年10月7日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 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 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有該診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96 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仍呈現 「輕度認知障礙」、「其他健忘症」等情(見他5096卷第16 至17頁),Wen Liang醫師則於110年5月27日寄送載有「我 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 。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 非常關切他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 電子信件予告訴人(見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前逾半年,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且未獲改善 。  ㈣又稽之被告於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 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試圖將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匯出,告訴人表示不知相關匯款,頻向銀行人員告以 「我不知道,問她」、「我把資產賣了?」,經銀行人員詢 問時,未能描述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具體細節,對其妻之 姓名、其他家庭成員之名字均已不復記憶,又雖能說出其女 兒之英文名字,仍無法記起其聯絡方式或確切住所,更對其 前一日方由被告陪同開設之銀行帳戶感到困惑,銀行人員查 覺有異,因而聯絡美國警方到場。復經由美國心理健康顧問 Ackmann訪談時,呈現:無法辨別年、月、日,忘記其甫出 售之房屋地址,不確定其出生年份,對其妻過世時間混淆不 清,經告以被告試圖自其帳戶轉匯所有存款一事,亦顯驚訝 ,復經延遲性回憶之單字測試,仍然毫無記憶等情,被告因 而經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員警以「剝削老弱病殘者 」、「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局逮捕報告聲 明暨譯本存卷可查(見他5096卷第35至51頁)。又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之 事,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且持續 惡化;於上開結婚儀式翌日「只記得站在某處排隊」、「否 認有任何婚禮」;被告曾簽立由告訴人收養之文件,然同時 成為告訴人之妻,有違常理;被告於上揭遭美國拉斯維加斯 大都會警察局逮捕時,告訴人當下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解釋, 其不知完成結婚儀式,且顯然未能理解婚姻本質、影響、責 任和義務,而無締結有效婚姻之能力,乃經美國內華達洲克 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婚姻無效,並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查(見他3280卷第49至83頁 、偵卷第171至20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 事物客觀狀態、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㈤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有失憶、認知功能障 礙之失智症狀態,又失智症為一長期病症,具有延續、逐漸 惡化之傾向,參諸上開Wen Liang醫師於110年5月27日所示 告訴人「表現出痴呆現象」,顯然告訴人心智能力惡化情況 ,並未獲得改善,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遑論匯 款給付等法律行為,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無法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 務。酌以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自述與告訴人同居一 段時間,關係頗為密切(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前往美國 與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復於案發前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銀 行匯款、與倉儲締約、辦理結婚儀式,對告訴人前開心智缺 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尤以上開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之美國拉斯維加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僅與告訴 人初步對談,即能輕易查知告訴人心智狀態有異,被告更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 能力不足,乘告訴人對經濟事務利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 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帳戶,以供其與陳 加菊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為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駕車與使用英文與他人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 獲得之能力,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欠缺該等能力。又被告於 109年10月7日「自述」其支付帳單能力良好,顯見其並毫無 病識感。再告訴人由他人「陪同」之情況下,可為出售房屋 、匯款、租用倉庫等法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主觀上能辨 識及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認知功能檢查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MMSE 量表測量,認知功能為「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他5096 卷第19頁),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固屬認知功能完整,然 觀之該測量屬「簡易」心智量表,測量時間僅約5至10分鐘 ,已難認可為完整之認知功能評估,再衡以一般醫師就病症 之診斷,必須詳為觀察各項病徵、施以各項檢查,並綜合諸 多資料、數據後,方得以判斷、辨別,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上 開於案發之際各項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徒以上開 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之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心智狀況之 唯一指標,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提出以繆文璆、藍之光及陳加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為 執,然觀諸該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藍之光、陳加菊等 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印(見偵卷第35頁),對 照藍之光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 、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見他3280卷第237頁)係由告訴人 親筆簽名、蓋印以觀,足見告訴人之謹慎程度,上開承諾書 無任何告訴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既能自 由進出告訴人及其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亦不無因而取得告訴人及其妻印章之可能。另陳加菊於偵 查中證稱:該20萬美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生活費云云(見偵 卷第8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是要讓我繳 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已然不符,又陳加菊所稱「我 那天去的時候,告訴人、繆文璆就寫好承諾書了,他們問我 是否同意,同意再蓋章」云云,與其另稱「承諾書是告訴人 、繆文璆在現場口述,由被告當場打字」云云(見原審卷第 69至70頁),亦有矛盾,其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況其為被告之母親,復為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 ,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上開為美國警察逮捕後,隨即聘僱律師為其保釋在 外(見他3280卷第139頁),然其嗣後於上開在美國之刑事 犯罪、婚姻訴訟中,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承諾書, 已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於本案20萬美金之匯款單據上,註明 匯款事由「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見他5096卷第1 1頁),更與被告所辯該20萬美金係告訴人用以支付陳加菊生 活費一節,大為不同;復核諸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既以被 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 作為告訴人給付20萬美金予陳加菊之條件,而被告於109年5 月19日結束其原經營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提出公司轉讓契 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見偵卷第37、39頁),復 自承於109年9月間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見 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條件既已成就,告訴人豈有未即時 給付之理!被告及陳加菊又焉有可能遲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卻直至繆文璆過世,告訴人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 台灣居住,以致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無從成就之際,始由告訴 人匯款美金20萬元,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承諾書 匯款予陳加菊一節,並無可採。  ⒋證人徐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有提到 希望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被告也確實 有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 從證明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另行支付本案20萬美金予陳加菊 ,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於匯款時辨識能力已因失智症 而顯有不足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顏雅嫻固證稱:告訴 人曾要被告前往美國陪伴告訴人夫妻,並表示會給付金錢予 被告,且會幫忙安頓陳加菊,被告前往美國後,告訴人曾於 電話中告知要匯款予陳加菊,因無陳加菊之聯絡方式,其剛 好返臺,故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告知陳加菊等語(見本院卷36 1、364頁),然以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告訴 人顯可與陳加菊聯繫(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頁), 應無「無陳加菊聯絡方式」之疑慮,更無刻意要求顏雅嫻代 為轉知之必要,遑論陳加菊係經由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悉有 本案20萬美金匯入其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 顔雅嫻上開證述顯屬有疑,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乘機詐欺取得美金20萬元匯入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並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供其與陳加菊朋分花用,顯係為自己及陳加 菊不法之所有,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容有疏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參與人陳加菊因此取得 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疏未命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陳加菊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對參與人陳加菊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而將此部分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 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美金各1萬元,分 別由陳加菊換匯新臺幣27萬7,100元、27萬6,800元後(見偵 卷第47頁),其中編號1②所示新臺幣3萬3,712元,係陳加菊 代被告繳納在美期間應付之房屋貸款所用(111年5月間至同 年12月間,計算式:3,281+933+1,170+960+2,084+3,288+92 6+3,263+951+3,267+947+3,301+913+3,276+938+3,309+905= 33,712,見他3280卷第139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 86至288、330頁),編號1①、3供陳加菊繳納其保險費及日 常生活花費;另編號2、4至6所示美金共計18萬元則由顏雅 嫻轉匯至美國,由被告支付其在美期間之律師費及生活花費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菊及顏雅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本院卷第224、361至363頁),可認附表編號1②、2 、4至6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為參 與人陳加菊詐得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陳加菊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流向/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 1萬元(折合新臺幤27 萬7,1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支付陳加菊保險費及生活費/新臺幣24萬3,388元 ⑴藍之光之匯款明細表(他5096卷第9至14頁) ⑵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偵卷第47、4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偵卷第61、63至71頁)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57至165頁) ⑹全球人壽陳加菊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26頁) ⑺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0頁)  ②支付郭沂蓁之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3,712元 2 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至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律師費/美金4,500元 3 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幤27萬6,8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陳加菊生活費/新臺幣27萬6,800元 4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 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美金2萬元 5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 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及律師費/美金11萬5,000元 6 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2025-02-18

TPHM-113-上易-1275-20250218-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 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 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秉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 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 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 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 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 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 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 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 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 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 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 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 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 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 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 ,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 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 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 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 ,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 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 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 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 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 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 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 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 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 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 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 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 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 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 。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 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 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 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 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 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 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⑴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8、49-6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7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資料,聲請人係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與星展銀行(債權額0元)」,均非本件債 權人清冊所列及進行調解時所列之債權人。請陳報是否仍積 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務,若已無積欠其等債務,則請提出清償證明 。若有,則: (一)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權額分別為何? (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僅與保證債務之華南銀行進行調解,則本件似 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於5日內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人)×10份×43元-1 ,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 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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