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275-202502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參 與 人 陳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沂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沂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4至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菊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沂蓁前係藍之光(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因藍 之光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旅居美國多年,乃委由郭沂蓁代為收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郭沂蓁於知悉繆文璆在110年4月24日去世後,即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藍之光同住,因而知悉藍之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洞察力及判斷力功能均不佳等失智症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其母親陳加菊不法之所有,乘藍之光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偕同藍之光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藍之光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供其與陳加菊花用(金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之光之法定代理人藍心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沂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偕同告訴人藍之光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加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繆文璆認識多年,他們二人因年邁,要求我結束在臺灣經營之檢驗所,到美國照顧他們,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不知何時才能將檢驗所頂讓予他人,而且我母親幾十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我怕她擔心我去美國後不給她生活費,直到109年間,告訴人、繆文璆回臺,又再提及此事,且說要是我把檢驗所賣掉,他們會先給我母親20萬美金,保證她生活無虞,他們也願意給我9萬美金的年薪,且一次給付5年,我才答應他們。我在繆文璆過世後到美國,也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銀行匯款,告訴人可以用英文與他人溝通,他的心智和辨識能力都是正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自述其支付帳單之能力非常好,其健康檢查報告顯示MMSE量表測量分數為26,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應為認知功能完整。又告訴人與其女兒藍心明一起至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出售房屋事宜,由美國律師與其確認買賣細節,並由其親自簽名,且於110年5月23日由藍心明陪同至銀行匯款予藍心明,再於110年5月26日由仲介陪同向倉儲公司租用倉庫等,足認告訴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告訴人、繆文璆與陳加菊簽立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與繆文璆所有,並無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告訴人、繆文璆簽立之工作契約上印文相符,參照陳加菊、被告之女顏雅嫻及證人徐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賣掉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繆文璆,本案20萬美金係告訴人給付陳加菊之安養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且協同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陳加菊、顏雅嫻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陳加菊、顏雅嫻、美國律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並由陳加菊、被告朋分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㈡證人藍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父親,他因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又知道臺灣長照系統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想回臺灣居住,所以與仲介簽訂出售美國房子之協議,但交屋前繆文璆就已過世,當時告訴人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我在110年5月14日到他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時,他會對停車位置完全沒有印象,交屋前要處理家具時,他重複答應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案發隔日,我由告訴人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去銀行辦事,我就跟告訴人一起看網路銀行資料,知道他匯款美金20萬元,但他一臉疑惑,我問他這20萬用在哪裡,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9、131至132頁)。  ㈢觀諸美國Wen Liang醫師於109年10月7日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 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有該診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96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仍呈現「輕度認知障礙」、「其他健忘症」等情(見他5096卷第16至17頁),Wen Liang醫師則於110年5月27日寄送載有「我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非常關切他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電子信件予告訴人(見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逾半年,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且未獲改善。  ㈣又稽之被告於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 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試圖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告訴人表示不知相關匯款,頻向銀行人員告以「我不知道,問她」、「我把資產賣了?」,經銀行人員詢問時,未能描述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具體細節,對其妻之姓名、其他家庭成員之名字均已不復記憶,又雖能說出其女兒之英文名字,仍無法記起其聯絡方式或確切住所,更對其前一日方由被告陪同開設之銀行帳戶感到困惑,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因而聯絡美國警方到場。復經由美國心理健康顧問Ackmann訪談時,呈現:無法辨別年、月、日,忘記其甫出售之房屋地址,不確定其出生年份,對其妻過世時間混淆不清,經告以被告試圖自其帳戶轉匯所有存款一事,亦顯驚訝,復經延遲性回憶之單字測試,仍然毫無記憶等情,被告因而經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員警以「剝削老弱病殘者」、「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局逮捕報告聲明暨譯本存卷可查(見他5096卷第35至51頁)。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之事,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且持續惡化;於上開結婚儀式翌日「只記得站在某處排隊」、「否認有任何婚禮」;被告曾簽立由告訴人收養之文件,然同時成為告訴人之妻,有違常理;被告於上揭遭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逮捕時,告訴人當下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解釋,其不知完成結婚儀式,且顯然未能理解婚姻本質、影響、責任和義務,而無締結有效婚姻之能力,乃經美國內華達洲克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婚姻無效,並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查(見他3280卷第49至83頁、偵卷第171至20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事物客觀狀態、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㈤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有失憶、認知功能障 礙之失智症狀態,又失智症為一長期病症,具有延續、逐漸惡化之傾向,參諸上開Wen Liang醫師於110年5月27日所示告訴人「表現出痴呆現象」,顯然告訴人心智能力惡化情況,並未獲得改善,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遑論匯款給付等法律行為,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無法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酌以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自述與告訴人同居一段時間,關係頗為密切(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復於案發前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與倉儲締約、辦理結婚儀式,對告訴人前開心智缺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尤以上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美國拉斯維加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僅與告訴人初步對談,即能輕易查知告訴人心智狀態有異,被告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不足,乘告訴人對經濟事務利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帳戶,以供其與陳加菊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為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駕車與使用英文與他人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 獲得之能力,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欠缺該等能力。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自述」其支付帳單能力良好,顯見其並毫無病識感。再告訴人由他人「陪同」之情況下,可為出售房屋、匯款、租用倉庫等法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主觀上能辨識及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認知功能檢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MMSE量表測量,認知功能為「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他5096卷第19頁),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固屬認知功能完整,然觀之該測量屬「簡易」心智量表,測量時間僅約5至10分鐘,已難認可為完整之認知功能評估,再衡以一般醫師就病症之診斷,必須詳為觀察各項病徵、施以各項檢查,並綜合諸多資料、數據後,方得以判斷、辨別,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上開於案發之際各項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徒以上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之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心智狀況之唯一指標,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提出以繆文璆、藍之光及陳加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為 執,然觀諸該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藍之光、陳加菊等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印(見偵卷第35頁),對照藍之光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見他3280卷第237頁)係由告訴人親筆簽名、蓋印以觀,足見告訴人之謹慎程度,上開承諾書無任何告訴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既能自由進出告訴人及其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亦不無因而取得告訴人及其妻印章之可能。另陳加菊於偵查中證稱:該20萬美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生活費云云(見偵卷第8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是要讓我繳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已然不符,又陳加菊所稱「我那天去的時候,告訴人、繆文璆就寫好承諾書了,他們問我是否同意,同意再蓋章」云云,與其另稱「承諾書是告訴人、繆文璆在現場口述,由被告當場打字」云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亦有矛盾,其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其為被告之母親,復為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上開為美國警察逮捕後,隨即聘僱律師為其保釋在 外(見他3280卷第139頁),然其嗣後於上開在美國之刑事犯罪、婚姻訴訟中,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承諾書,已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於本案20萬美金之匯款單據上,註明匯款事由「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見他5096卷第11頁),更與被告所辯該20萬美金係告訴人用以支付陳加菊生活費一節,大為不同;復核諸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既以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作為告訴人給付20萬美金予陳加菊之條件,而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結束其原經營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提出公司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見偵卷第37、39頁),復自承於109年9月間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見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條件既已成就,告訴人豈有未即時給付之理!被告及陳加菊又焉有可能遲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卻直至繆文璆過世,告訴人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台灣居住,以致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無從成就之際,始由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承諾書匯款予陳加菊一節,並無可採。  ⒋證人徐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有提到 希望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被告也確實有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從證明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另行支付本案20萬美金予陳加菊,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於匯款時辨識能力已因失智症而顯有不足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顏雅嫻固證稱:告訴人曾要被告前往美國陪伴告訴人夫妻,並表示會給付金錢予被告,且會幫忙安頓陳加菊,被告前往美國後,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知要匯款予陳加菊,因無陳加菊之聯絡方式,其剛好返臺,故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告知陳加菊等語(見本院卷361、364頁),然以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告訴人顯可與陳加菊聯繫(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無陳加菊聯絡方式」之疑慮,更無刻意要求顏雅嫻代為轉知之必要,遑論陳加菊係經由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悉有本案20萬美金匯入其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顔雅嫻上開證述顯屬有疑,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乘機詐欺取得美金20萬元匯入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供其與陳加菊朋分花用,顯係為自己及陳加菊不法之所有,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容有疏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參與人陳加菊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疏未命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陳加菊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對參與人陳加菊諭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將此部分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美金各1萬元,分別由陳加菊換匯新臺幣27萬7,100元、27萬6,800元後(見偵卷第47頁),其中編號1②所示新臺幣3萬3,712元,係陳加菊代被告繳納在美期間應付之房屋貸款所用(111年5月間至同年12月間,計算式:3,281+933+1,170+960+2,084+3,288+926+3,263+951+3,267+947+3,301+913+3,276+938+3,309+905=33,712,見他3280卷第139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86至288、330頁),編號1①、3供陳加菊繳納其保險費及日常生活花費;另編號2、4至6所示美金共計18萬元則由顏雅嫻轉匯至美國,由被告支付其在美期間之律師費及生活花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菊及顏雅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224、361至363頁),可認附表編號1②、2、4至6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為參與人陳加菊詐得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陳加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流向/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 1萬元(折合新臺幤27 萬7,1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支付陳加菊保險費及生活費/新臺幣24萬3,388元 ⑴藍之光之匯款明細表(他5096卷第9至14頁) ⑵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偵卷第47、4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偵卷第61、63至71頁)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57至165頁) ⑹全球人壽陳加菊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26頁) ⑺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0頁)  ②支付郭沂蓁之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3,712元 2 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至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律師費/美金4,500元 3 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幤27萬6,8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陳加菊生活費/新臺幣27萬6,800元 4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 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美金2萬元 5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 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及律師費/美金11萬5,000元 6 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