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
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
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
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
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
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
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
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
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
,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
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
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
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
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
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
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
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
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
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
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
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
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
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
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
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
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
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
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
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
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
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
,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
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
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
,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
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
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
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
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
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
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
,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
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
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
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
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
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
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
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
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
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
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
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
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
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TPTA-113-簡-13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