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簡-13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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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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