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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羅思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04-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江盈靜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3日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 雙方言明被告若為伊貸得60萬元,伊需支付10%酬金予被告 ,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伊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23日,金額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但被告表示伊信用不 佳,貸不了那麼多錢,需做些流水美化,即虛偽之資金往來 ,顯示交易熱絡,以便金融機構審核時較易放貸,惟伊認為 此作法有詐貸之嫌,決定終止代辦契約,已於113年9月3日 以Line通知被告,不料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委任貸款金額固為60萬元,但自伊等Li ne對話可看出貸得60萬元,尚無法使原告達到整合負債之效 益,故提供另一貸款100萬元之方案,原告已於Line對話中 表示同意此方案,並簽署同意書,但請原告與撥款方之代書 約好辦理對保手續後,原告因個人因素表示要取消辦理,依 兩造間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仍需 負擔服務酬金,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83頁),堪信原告確曾同意貸款100萬元。但依 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此次申貸金額10 0萬,本次申貸金額服務費為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新申貸契約之服務費既約定為30萬元,非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6萬元,且被告並未表示兩造達成改申貸100萬元時,曾 約定系爭本票亦當作新申貸案約定服務費之一部,被告亦未 表示兩造合意仍沿用原有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 是認兩造間原有申貸60萬元代辦契約,已因改成立申貸100 萬元之新契約而終止,在未約定系爭本票改用為新契約服務 費之支付工具或擔保押票情形下,堪認系爭本票業因兩造之 合意終止原有代辦契約,被告已不存在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被告當不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59-202412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奕瑲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13 年7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252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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