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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江盈靜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3日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 雙方言明被告若為伊貸得60萬元,伊需支付10%酬金予被告,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伊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23日,金額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但被告表示伊信用不佳,貸不了那麼多錢,需做些流水美化,即虛偽之資金往來,顯示交易熱絡,以便金融機構審核時較易放貸,惟伊認為此作法有詐貸之嫌,決定終止代辦契約,已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料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委任貸款金額固為60萬元,但自伊等Li ne對話可看出貸得60萬元,尚無法使原告達到整合負債之效益,故提供另一貸款100萬元之方案,原告已於Line對話中表示同意此方案,並簽署同意書,但請原告與撥款方之代書約好辦理對保手續後,原告因個人因素表示要取消辦理,依兩造間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仍需負擔服務酬金,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83頁),堪信原告確曾同意貸款100萬元。但依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此次申貸金額100萬,本次申貸金額服務費為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新申貸契約之服務費既約定為30萬元,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萬元,且被告並未表示兩造達成改申貸100萬元時,曾約定系爭本票亦當作新申貸案約定服務費之一部,被告亦未表示兩造合意仍沿用原有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是認兩造間原有申貸60萬元代辦契約,已因改成立申貸100萬元之新契約而終止,在未約定系爭本票改用為新契約服務費之支付工具或擔保押票情形下,堪認系爭本票業因兩造之合意終止原有代辦契約,被告已不存在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當不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