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
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
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
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
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
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
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
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