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