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范景茵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240-20241011-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49-20241009-1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5、27頁)。嗣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同意以民國96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將英商渣打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再向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自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此有金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再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第39頁),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原應為被告與新竹商銀間借據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惟前開借據性質屬新竹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本可主張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今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松山區所轄法院即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96年3月16日分別向新竹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簽約 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渣打公司 之營業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業經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借據2份、分攤表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指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5,740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2 23萬8,006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5% 合計 92萬3,746元 - -
2024-10-04
TPDV-113-訴-4709-20241004-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梁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695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