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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 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 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 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 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 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 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 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 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 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 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 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 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 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 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 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 、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 、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 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 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 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 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 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 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 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 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 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 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 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0-2025011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蔡稚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3737-2024121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1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采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15-20241106-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05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計算之利 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735-2024102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晉豪與許芮墐(原名許瑩瑩)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詎蔡晉豪 明知自己並無薪資轉帳之需求,而係因需款孔急,依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滕雲浩」之人 (下逕稱「滕雲浩」)所約定,須寄交金融帳戶予對方,始可 獲得一定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向許芮墐佯 稱:因名下之金融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供薪 資轉帳使用云云,致許芮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2 時30分許,交付由許芮墐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蔡晉豪。【下稱一、犯罪事實㈠】 ㈡又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 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蔡晉豪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上開許芮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大林站予「滕雲浩」,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 、王慶傑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 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下稱一、犯罪事實㈡】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蔡晉豪於上揭一、犯罪事實㈠犯行,以上開手段詐取 許芮墐(即許瑩瑩)本案帳戶資料,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提及詐欺取財法條 ,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佯稱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帳戶供薪資 轉帳使用,於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向國民中學同學許 瑩瑩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且載明本案係因 「許瑩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許 瑩瑩列為本案告訴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本件被告涉嫌詐取許瑩瑩本案帳戶之敘述,亦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此部分係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與被告涉嫌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為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共2罪等語(本院 卷一第209-210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上情 並補充法條(本院卷一第21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上揭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既有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係屬本案起訴範圍,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訴追,自應 予以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 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芮墐、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王慶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許芮墐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 與許芮墐之對話紀錄擷圖、許芮墐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滕雲浩」對話紀錄擷圖、 「滕雲浩」於通訊軟體之照片、個人頁面、被告與「滕雲浩 」之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前開一、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 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 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犯罪事實㈠詐取許芮墐本案帳戶資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一、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王慶傑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 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 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滕雲浩 」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 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一、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罪及一、犯 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一、犯罪事實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以上開方式詐取許 芮墐之金融帳戶,復任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貸款,就一、犯罪事實㈡犯行,其交付帳戶之數量 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為41萬4,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 且已與一、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許芮墐達成調解,已賠付6萬 元,其餘款項仍分期付款履行中,並經許芮墐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惟 針對一、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告訴人,被告則表示因經濟狀況 無能再支付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另衡以被告前已曾因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653、96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該案被害人,有 前案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惟被告自 陳因急需款項賠償前案被害人,竟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11頁),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僅有前案科刑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1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間 隔不久,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 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一、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詐取之本案金融卡,業經 交付予「滕雲浩」,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慶傑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 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 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 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告訴人 王慶傑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告訴人王慶傑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 人王慶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JWP」通知告訴人林幸妤,佯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2 林雨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泰信託責任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林雨徵,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8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3 劉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投資-線上專員好友」通知告訴人劉政欣,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 3萬元 4 王洧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通知告訴人王洧鴻,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15萬4,000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誤載被害人姓名為「蔡耀進」,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王洧鴻」 3.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5 王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王慶傑瀏覽網路,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註冊並至繳納保證金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23分 4萬元 1.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尚未提領、轉匯 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幸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57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59-102頁) 2 林雨徵 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15-118頁) 3 劉政欣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8、135-139頁)、遭詐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2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27-128頁、133-134頁)、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1頁) 4 王洧鴻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56-159頁) 5 王慶傑 網路轉帳紀錄(併案警卷第177-178頁)、王慶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79-18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一、犯罪事實㈠ 蔡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犯罪事實㈡ 蔡晉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 併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81700號 併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 併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併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2024-10-16
KSDM-113-金簡-673-20241016-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8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