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金簡-673-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晉豪與許芮墐(原名許瑩瑩)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詎蔡晉豪明知自己並無薪資轉帳之需求,而係因需款孔急,依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滕雲浩」之人(下逕稱「滕雲浩」)所約定,須寄交金融帳戶予對方,始可獲得一定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向許芮墐佯稱:因名下之金融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致許芮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交付由許芮墐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蔡晉豪。【下稱一、犯罪事實㈠】㈡又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蔡晉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上開許芮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大林站予「滕雲浩」,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王慶傑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下稱一、犯罪事實㈡】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蔡晉豪於上揭一、犯罪事實㈠犯行,以上開手段詐取 許芮墐(即許瑩瑩)本案帳戶資料,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提及詐欺取財法條,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佯稱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於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向國民中學同學許瑩瑩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且載明本案係因「許瑩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許瑩瑩列為本案告訴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被告涉嫌詐取許瑩瑩本案帳戶之敘述,亦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部分係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與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為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共2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卷一第21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上揭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既有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經公訴檢察官陳明係屬本案起訴範圍,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訴追,自應予以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 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芮墐、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王慶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許芮墐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許芮墐之對話紀錄擷圖、許芮墐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滕雲浩」對話紀錄擷圖、「滕雲浩」於通訊軟體之照片、個人頁面、被告與「滕雲浩」之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前開一、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犯罪事實㈠詐取許芮墐本案帳戶資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一、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⑵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王慶傑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滕雲浩」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⑷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一、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罪及一、犯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關於一、犯罪事實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以上開方式詐取許 芮墐之金融帳戶,復任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貸款,就一、犯罪事實㈡犯行,其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為41萬4,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且已與一、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許芮墐達成調解,已賠付6萬元,其餘款項仍分期付款履行中,並經許芮墐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惟針對一、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告訴人,被告則表示因經濟狀況無能再支付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另衡以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3、96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該案被害人,有前案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惟被告自陳因急需款項賠償前案被害人,竟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11頁),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僅有前案科刑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間 隔不久,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一、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詐取之本案金融卡,業經交付予「滕雲浩」,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㈣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慶傑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告訴人王慶傑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王慶傑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王慶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JWP」通知告訴人林幸妤,佯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2 林雨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泰信託責任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林雨徵,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8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3 劉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投資-線上專員好友」通知告訴人劉政欣,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 3萬元 4 王洧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通知告訴人王洧鴻,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15萬4,000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誤載被害人姓名為「蔡耀進」,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王洧鴻」 3.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5 王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王慶傑瀏覽網路,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註冊並至繳納保證金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23分 4萬元 1.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尚未提領、轉匯 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幸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57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59-102頁) 2 林雨徵 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15-118頁) 3 劉政欣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8、135-139頁)、遭詐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2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27-128頁、133-134頁)、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1頁) 4 王洧鴻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56-159頁) 5 王慶傑 網路轉帳紀錄(併案警卷第177-178頁)、王慶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79-18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一、犯罪事實㈠ 蔡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犯罪事實㈡ 蔡晉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 併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81700號 併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 併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併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